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居住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天馨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楼西屋,两次容留常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高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5年12月4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资格证,办案说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人常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