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本市八道河子镇榆木社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木邮局前,该车辆所载的木方子超出部分将林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刮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329.55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社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木邮局前时,其驾驶车辆所拉载的木头方子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刮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329.55mg/100ml。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其赔偿林某甲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329.55mg/100ml。
2、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5、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一起喝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手扶拖拉机,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社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木邮局前时,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刮坏。
8、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被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刮坏。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与朋友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沿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社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木邮局前时,其驾驶车辆所拉载的木头方子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号小型客车刮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王 佩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