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甲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 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于2013年6月28日编造虚假理由,谎称夏某甲符合农村合作医疗补贴的条件,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196.30 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赵某某、崔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夏某甲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夏某甲为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款,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夏某乙虚构受伤原因,编造被告人夏某甲系自己骑电动自行车摔伤的事情经过,在2013年6月28日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4196.3 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已将骗取的4196.3 元医疗补助款返还农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均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

2、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

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4、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调查笔录两份。

5、农安县巴吉垒镇东铁村出具的介绍信。

6、收据、返还合作医疗补偿款情况说明。

7、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卷宗复印件材料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

9、夏某甲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夏某甲受伤情况。

10、农安县2013 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实施方案。

1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证人崔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夏某甲供述。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3、被告人夏某乙供述。

(四)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案发后主动返还骗取的医疗补偿款人民币4196.3元,且均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夏某甲、徐某某、夏某乙无前科劣迹,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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