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子祥),男,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23时许,在史某某(已上网通缉)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开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某村一组李某甲家附近,被告人金某某留在车内,被告人林某某与史某某进入李某甲家中,林某某持刀无故将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妻子马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瘢痕及四肢多处瘢痕,构成轻伤;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胡某某、李某乙证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林某某、金某某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布鞋一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其持械伤害他人、曾受过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0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以现有票据数额为准);护理费人民币400,000.00元,每人人民币200,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0.00元,每人人民币50,0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00元,每人人民币150,000.00元;剩余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双方平分。并提供了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吉林省服务业医疗住院专用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损伤照相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等相关票据。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二名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对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二名被害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同史某某(已上网通缉)吃饭后,史某某说要教训个人,在史某某的指使下,由史某某带路,金某某驾驶史某某的轿车,三人到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李某甲家附近,金某某留在车上,并在车上将自己的布鞋换给林某某,史某某、林某某下车后进入李某甲家中,在确认是李某甲家后,林某某用脚踢李某甲,并持刀砍在李某甲的头部和身上、并将李某甲的妻子马某某的左手用刀划伤。后金某某驾车,带史某某、林某某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瘢痕及四肢多处瘢痕,构成轻伤;头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左手外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9.92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9,5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1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8.80元(误工时间计算从入院至出院时为止。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1日,为20天。按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80.94元*20天=1,618.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802.00元、特快专递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5.01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1,1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1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8.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时为止。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1日,为20天。按照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80.94元*20天=1,618.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照相费人民币165.00元、特快专递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四、五时许,其和史某某、金某某到吉林市缸窑镇的一家饭店吃饭,饮酒时史某某说要找其“办点事”,就是指打仗、教训人的意思,但没有说是去打谁。饭后,金某某驾驶史某某的捷达车,先将史某某送回家后,其与金某某往丰广方向行驶。后其想到史某某让其“办事”,其便让金某某折返去接史某某。晚上九、十点时其与金某某接到史某某,由金某某开车,其坐在后排,史某某坐在副驾驶。史某某让金某某往缸窑镇方向开,开了大约二十分钟,把车停在路边,其因当时穿的拖鞋,便换上了金某某穿的黑色布鞋。金某某留在车里,没有下车,史某某对其说这家叫李某甲,是说让其教训李某甲。其和史某某进了屋,当时门没有锁,屋里很黑,其用手机照亮,看见有个人在屋里的炕上坐着。其问“是李某甲家吗?”一名男子回答说是。其上炕后,用脚踢了该男子两脚,其感觉鞋子踹掉了。当时屋里很黑,该人抱住其腿,其从兜里拿出一把刀,将刀掰开后使劲划,该人没有撒手。这时史某某过来拽住其,其二人逃跑。其在事前不知道原因,事后听说是因为水库承包的事。
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8月的一天下午四、五时许,其和林某某、史某某在吉林市缸窑镇的一家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史某某说因为个事生气,当时没有说因为什么事。大约吃了一个多小时,其驾驶一台捷达车将史某某送回家后,拉乘林某某去丰广。后林某某让其开车去找史某某,其与林某某接到史某某后,史某某让其开往缸窑镇哈什村方向。大约开了30多分钟到达哈什村。史某某对其说就是这家。其车一直没有熄火,其将车停在离这个人家20-30米左右的路边。其与林某某换了鞋,林某某让其车内等,其看林某某和史某某朝那家过去,大约过了3、5分钟,其看见那家亮灯了。两人跑出来,林某某拿了一把刀,两人上车后,其开车拉两人逃跑。其在开车拉乘林某某去接完史某某后,知道是去打仗,因其和林某某关系好,林某某找其去,其不好意思不去,但具体原因其不知道。因为这个人和史某某有矛盾,其和林某某为了帮助他出气。后来其知道这个人是一个承包水库的人。
3、同案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8时许,二影的父亲(王某某)带了两个人给其打电话说要钓鱼。其找到胡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到了李某甲家的水库,并征得了李某甲的同意。安排完后其和胡某某开车离开。当日13时,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因有个朋友要上班,其与朋友已经离开水库。次日中午,其问王某某钓鱼的事情,王某某对其说当天钓的鱼让一名看水库的女子给放回水库了。其很生气,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胡某某,并让胡某某把水库要回来。胡某某让其等电话,不久后胡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李某甲与其妻子被人砍伤。其没有找人砍伤李某甲夫妻。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3时许,其在家已经休息了,当时其在东侧屋炕上坐着,其妻子马某某已经躺下,屋内没有开灯。这时其听见家中狗叫,其看见一个人开其家门走进来,问“是不是李某甲家?”其说“是。”该男子便用手里的刀开始砍向其,其当时坐在炕上往后躲,该男子用刀砍到其头上和身上,其妻子这时也起来拦该男子,但被该男子用刀砍伤了左手,后其用手抱住男子大腿,并与该男子厮打在一起,并抢男子手中的刀,其左手被划坏,后来其妻子叫其儿子时,屋内又进来一名男子(史某某),该男子当时没有动手,二人听见其呼喊后逃跑。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23时30分,其和李某甲在家里躺下后,有个人(林某某)从其家北侧门进来,该人右手拿着一把匕首,奔向李某甲问“你叫李某甲啊?”李某甲说:“是”。那个人说:“是就行”。该人便用刀划李某甲的脸,另一只手抓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抢刀,两人撕扯到一起。该人用刀划李某甲脖子,其过去挡李某甲的身体,那人手中的刀便从其左手小拇指手丫穿过去,致其手部受伤。李某甲和该人撕扯时,第二个男子进来说快跑。其到厨房拿刀砍了那个没动手的男子(史某某)的右肩膀一刀后,两名男子便往缸窑镇方向跑。跑出半分钟左右,其听见车加油的声音。
6、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在史某某、胡某某的带领下到李某甲家的鱼塘钓鱼,后史某某、胡某某离开。其后,在钓鱼期间,有一名女子走过来,将其三人所钓上来的鱼苗倒回到水库,随后三人离开。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8时许,史某某到其家中,让其给几个朋友找个能钓鱼的地方,其答应后带领史某某和史某某的三个朋友开车到缸窑镇碾子村的李某甲家水库钓鱼,并征得了马某某的同意。随后其离开。该水库是胡某某承包给李某甲的。其没和李某甲说过要回水库经营权的事情。其是在后来听说三人因钓鱼被马某某撵跑的事,其给李某甲打电话询问此事时听说了李某甲被人砍伤。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晚上10时5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碾子村一社其家中,其睡觉时听见其母亲呼喊,其看见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林某某)手中拿把刀,男子看见其进屋后,拿刀上车逃跑。
9、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史某某外逃,正在抓捕中。
10、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的入院情况,伤势情况及布鞋一只的外部特征。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布鞋一只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3月2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1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瘢痕及四肢多处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头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左手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2】46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市)公(刑)鉴(法物)字【2013】5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公物证查询【2013】63号)。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黑布鞋1只检验结果为混合STR分型;检验出金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经查询比对,现场提取黑布鞋上检出STR分型,包含金某某的STR分型,即黑色布鞋为被告人金某某所有。
16、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辨认伤害李某甲的现场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由于案发当日天黑,无法找到案发现场。
1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8、物证:黑色布鞋一只。
19、吉化总医院出具的病人结账费用明细2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共计20天,二级护理20天;被害人马某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共计20天,二级护理20天。
20、吉林省服务业医疗住院专用发票2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9,554.32元;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1,136.41元。
21、损伤照相收据5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照相费用为人民币802.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照相费用为人民币165.00元。
22、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法医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法医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
23、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本案产生的邮寄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被害人马某某因本案产生的邮寄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2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辩称其二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本案起因上,二名被告人与二名被害人没有明确的利益关系,二名被告人系出于耍威风、逞强好胜、替人出气的目的,到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在打斗过程中,双方没有口角冲突,其“无故性”和“随意性”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名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犯罪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曾受过刑罚处罚和行政处罚,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的伤害行为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9.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的伤害行为而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5.01元,应由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9,5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20天,即50*20=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14.80元(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20天,即120.74*27=2,41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8.80元(误工时间计算从入院至出院时为止。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1日,为20天。按照2012年度农、林、木、渔业平均工资,即80.94元*20天=1,618.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损伤照相费人民币802.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9.9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本院支持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1,1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20天,即50*20=1,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14.80元(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20天,即120.74*27=2,41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618.80元(误工时间计算从入院至出院时为止。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1日,为20天。按照2012年度农、林、木、渔业平均工资,即80.94元*20天=1,618.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损伤照相费人民币165.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955.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各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2012年度农、林、木、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9.92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附:各项经济损失明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代理审判员 姜 菡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损 失 赔 偿 表
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内容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9,554.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
3、护理费人民币2,414.80元。
4、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
5、误工费人民币1,618.80元。
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7、照相费人民币802.00元。
8、特快专递费20.00元。
总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9.92元。
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需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共计16,009.92元。
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内容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11,136.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
3、护理费人民币2,414.80元。
4、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
5、误工费人民币1,618.80元。
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7、照相费人民币165.00元。
8、特快专递费20.00元。
总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5.01元。
被告人林某某、金某某需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人民币共计16,955.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