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95年5月9日因犯放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一天,被告人丛某某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杂木村小杂木屯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大米偷走。

2015年7月一天,被告人丛某某再次进入王某某家盗窃,在地柜盗窃银行卡一张(养老卡),然后分四次在营城子镇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560元。

2015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丛某某窜至本屯蔡某某家,入室盗窃蔡某某的农村信用社的养老卡一张。分四次在营城子农村信用社取走现金360多元。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失主,2015年11月27日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银行卡照片,存款明细查询,指认笔录,丛某某取款录像,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丛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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