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因习练法轮功,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朱某某到农安县开安镇石场村后石场屯王某甲家依法传唤法轮功练习者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而与民警撕扯,同时李某某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也上前撕扯、阻拦民警带离李某某,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朱某某左手拇指咬伤后逃跑。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朱某某、蔡某某、任某某、王明旭、宁某某证言;(三)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朱某某到农安县开安镇石场村后石场屯王某甲家依法传唤法轮功练习者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与民警撕扯,同时李某某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也上前撕扯,阻拦民警带离李某某,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乘机将朱某某左手拇指咬伤后逃跑。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经赔偿并取得朱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照片。

5、陈某某、朱某某工作证复印件。

6、开安派出所情况说明。

7、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说明。

8、农安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证明。

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证人朱某某证言。

5、证人蔡某某证言。

6、证人任某某证言。

7、证人宁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公(法)鉴(活检)字[2015]291号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左手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

1、李某某讯问光盘:证实李某某询问内容及公安机关讯问合法。

2、妨害公务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李某某妨害公务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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