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镇。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减刑于1999年2月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被害人孙某某,在柳河县某镇赶集时尾随其身后,用一寸粗七八十公分长的铁管打击孙某某后脑,致使孙某某头部出血倒地,后打击其胸部,欲对孙某某继续殴打时被围观群众制止,后孙某某入院治疗。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为报复被害人孙某某,在柳河县某镇赶集时尾随其身后,用事先准备的铁管击打孙某某后脑,致使孙某某头部出血倒地,后又击打孙某某胸部,在欲对孙某某继续殴打时,被围观群众制止。孙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孙某某以前用刀把他扎伤了,没赔他一分钱,他一直怀恨在心,就想找机会报复孙某某。2014年8月22日是某镇的“集”,他知道孙某某会出来溜达,就准备了一把匕首(买的折叠刀,五六公分长)和一根铁管(在付广财家拿的,约五十公分长)带在身上寻找孙某某。当天8时30分许,他在某镇信用社看见孙某某,就尾随其后,趁其不注意就用铁管打在其后脑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后又打其身上一下,他还要继续打时被李某甲、李某乙拽住了。他看见孙某某脑袋出血了。派出所来了之后,他在人群中拿着刀,结果被李某丙抢走。打完孙某某后,他把铁管送了回去,把刀拿回家了。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22日8时30分许,他在某镇信用社门口被刘某甲用半米多长的铁管子打伤。他以前和刘某甲打过仗,但是让派出所调解好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上午,他在某镇信用社门口看见刘某甲用铁管子(黑色,七八十公分长)打在孙某某的后脑勺,把孙某某打倒了,接着刘某甲又用铁管子打孙某某前胸一下,他就过去把刘某甲拽住了。后来李某甲也过来劝架,把刘某甲拽走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10时许,他在某镇信用社门口看见孙某某躺在地上,后脑勺出血,刘某甲拿个铁管子还要打孙某某,他就过去劝架,将刘某甲推走。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他听说有人打仗就过去看看。他看到孙某某被抬到派出所车里,刘某甲拿把刀(十公分左右折叠水果刀)在后边说要扎孙某某,他就过去把刀抢了下来,后又把刀还给了刘某甲。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刘某甲在他的摊位处买了一把水果刀(十公分左右)。打仗结束后,他过去看见孙某某倒在地上,脑袋有血,听别人说是被刘某甲打的。他还听说刘某甲要拿买的水果刀扎人,结果被李某丙抢走了。
7、刘某甲指认凶器的照片:证实刘某甲能够指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某甲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减刑于1999年2月2日被释放。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11、柳河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入院,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
1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的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