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6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桦甸市桦树乡平和加油站附近时,将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行人王利、于喜芹撞倒,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王利、于喜芹受伤,车辆亦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利、于喜芹无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利的右侧股骨胫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41.6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于喜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 800.00元。被害人王利、于喜芹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刘某某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