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邹继杰,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本科文化,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欣,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继杰、王欣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继杰不服,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辽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邹继杰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吉辽检控申刑申再建〔2015〕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重新审判。经本院2016年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吉04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海、代理检察员单纪峰出庭支持公诉,申诉人人邹继杰、原审被告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继杰于2012至2013年间在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期间,在为养殖户申请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王欣以制作假林照的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案发后,王欣退还赃款1万元。并认为,被告人邹继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欣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继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一、其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二、钱不受其支配,作为站员只是接受站里的安排和领导的指派。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邹继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邹继杰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邹继杰与同案被告人王欣没有形成共犯关系;三、被告人邹继杰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邹继杰无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王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王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欣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王欣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王欣积极准备退还赃款;四、被告人王欣主观恶性小;五、对贪污罪的定性存在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继杰于2012至2013年间在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期间,在为养殖户申请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王欣以制作假林照的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案发后,王欣退还赃款1万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继杰的供述,供述我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2012年上半年,畜牧站站长姜某某对我说看看谁有林照、是否符合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条件,并让把王欣和鄂某某报上去,是姜某某给王欣和鄂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将林照等手续带到站里交给我,但王欣来时没有带林照,姜某某让王欣到村里开介绍信,开完介绍信后,王欣告诉我他没有林照,我让他回去等消息,之后王欣让我给他整一个林照复印件,我就用复印纸把别人的姓名以及林地面积等其他内容粘成王欣的,记不清伪造林照是否告诉姜红艳了。王欣的申请书是我给他填写的,让王欣在打印好的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王欣得到5万元补贴款后用于还曹甲或曹乙的欠款了,我和曹甲、曹乙都是亲属关系,我和曹乙还是同学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王欣的供述,供述2012年上半年,东丰镇畜牧站站长姜某某告知其对退耕还林的养殖户有补贴。过了不长时间,邹继杰电话告知其由他办理补贴,并让其将林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到他,其告知邹继杰其没有林照,不符合补贴标准。邹继杰对其说不用管了,他给办,过了段时间,邹继杰通知其到办公室,并让在一张林权人是其名字的林照复印件上签字。2013年末,补贴款下来后其和曹甲、曹乙、邹继杰到畜牧站取存折,因其欠曹甲、曹乙共计5万元,其将5万元补贴款从银行取出后交给曹甲的儿子,以及曹甲、曹乙是亲属关系,邹继杰和曹乙关系好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镇畜牧站站长,2012年王欣申请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基础材料由邹继杰把握,因其身体不好,站里许多工作都交给邹继杰去做,以及其不知道王欣不符合申报条件,不知道邹继杰如何让王欣获得补贴资格的事实。
4、证人曹甲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欣间有债务关系,王欣欠其3万余元。2013年11月份,王欣用下发的退耕还林补贴款5万元偿还了其与曹乙的债务,以及其与邹继杰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5、证人曹乙的证言,证实邹继杰系东丰镇畜牧站会计,发放补贴都通过邹继杰。2013年11月份,王欣用得到的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偿还了欠其与曹甲的债务,以及邹继杰与曹利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镇仁义村会计,王欣是该村村民,王欣曾于2010年在村里买过荒山,但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待遇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畜牧局兽医药政科科长,王欣曾于2012年办理退耕还林养殖补贴,以及王欣按照惯例交给局里2000元评审费的事实。
8、林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继杰伪造林照的事实。
9、退耕还林养殖场基本情况、申请书、补贴发放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王欣申请退耕还林养殖补贴及补贴款领取情况。
10、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欣养殖场的具体情况。
11、文件,证实对退耕还林补贴的相关规定。
12、核准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证实被告人邹继杰的任职情况。
13、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欣已返还赃款1万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邹继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欣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欣在得到赃款前将2000元交给东丰县畜牧业管理局作为评审费,故被告人邹继杰、王欣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王欣部分返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继杰、王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继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判决作出后,邹继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与王欣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且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贪污罪。
检察机关认为:认定上诉人邹继杰犯贪污罪的主要证据有瑕疵,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
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邹继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欣共同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邹继杰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欣贪污公共财物的事实,有邹继杰、王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邹继杰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邹继杰、王欣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邹继杰不服本院生效裁定,以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与王欣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为由,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作无罪申诉。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建议申诉人邹继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欣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构成贪污犯罪,因其情节轻微,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审判,对邹继杰从轻处罚。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吉04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经本院2016年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诉人邹继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欣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构成贪污犯罪,因其情节轻微,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从轻处理。故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应予采纳。申诉人邹继杰、原审被告人王欣亦表示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没有异议。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辽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邹继杰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欣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