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自己任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受金沙镇政府委托从事该村泥草房改造申请审核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编造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元。
2010年6月,被告人安某甲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编造虚假申请材料,利用被告人高某某受委托对该村泥草房改造申请审核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分别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所获赃款全部返还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供述、证人安某乙、胡某某证言、桦甸市2010年农村泥草房改造资金公示单、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金沙镇房屋分栋普查表、农村泥草房改造档案、补助资金协议书、补助资金申请审批表、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扣押清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二人均系自首,返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2007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开始实施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 2010年4月,桦甸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开展该项工作。被告人高某某原系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2010年受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政府对该村村民泥草房改造申请进行审核,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资金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2010年农村泥草房改造资金公示单、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金沙镇房屋分栋普查表、农村泥草房改造档案、补助资金协议书、补助资金申请审批表、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明文件,证实2007年吉林省人民政府开始实施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 2010年4月,桦甸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开展该项工作,期间,时任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受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对该村泥草房改造申请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资金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在国家泥草房改造政策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柳树村村委会主任,对于村民关于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的申请具有审核职责,协助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原系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4月,桦甸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规定开展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工作,其作为村委会主任受金沙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村民提交的申请具有审核职责,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资金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2010年6月,被告人安某甲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其请求高某某帮忙上报,高某某帮助其编造了部分虚假的申请材料后上报,在高某某的帮助下,其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均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高某某退还赃款6 000.00元,安某甲退还赃款6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2010年农村泥草房改造资金公示单、桦甸市金沙镇人民政府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金沙镇房屋分栋普查表、农村泥草房改造档案、补助资金协议书、补助资金申请审批表、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2010年6月,被告人安某甲明知自己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其找到高某某帮忙,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在高某某的帮助下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均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4、证人安某乙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6月,其明知安某甲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应安某甲请求,帮助安某甲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6、被告人安某甲供述,2010年6月,其得知国家实施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其找到高某某帮忙,高某某帮助其编造了部分虚假的申请材料后上报,在高某某的帮助下其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6 000.00元据为己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帮助安某甲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6 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在高某某的帮助下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6 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在高某某与安某甲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和诈骗的犯罪事实,贪污犯罪和诈骗犯罪均系自首,被告人安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二名被告人均退还了全部赃款,对高某某贪污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诈骗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安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共同骗取6 000.00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安某甲共同骗取该6 000.00元款项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其二人该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定性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杨树和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