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7月1日,因习练法轮功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30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50分许,长岭县邮政局快递收揽室职工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实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控告信和法轮功宣传材料并向邮政局工作人员宣传法轮功。长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获悉后立即前往,在长岭县邮政快递收揽室,将正在邮寄快递的张某某及张某某实名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材料及法轮功宣传单等邮件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邪教违法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15年6月27日,她碰见一个叫小琴的女士,向她宣传法轮功的事情,告诉她全国都在诉江,并帮助她把她个人部分的材料写下来。扶余县公鹏乡有个叫小苏的人帮她制作了除了个人部分以外的其他材料。2015年7月27日15点15分,她到邮局邮寄。邮局工作人员说要例行检查,并向另一个人打电话。她当时很紧张,就赶紧填单子,一个是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控告江泽民的信件、还有证明江泽民有罪的证据、还有她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些法轮功的材料。邮局的工作人员就给她邮了,这时候后面又进来几个人,15点35分她就走了。她认罪、悔罪,但认为法轮功材料不是她制作的,其是被蒙骗,欺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长岭县邮政局快递收揽室职工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实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控告信和法轮功宣传材料。长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获悉后立即前往,在长岭县邮政快递收揽室,将张某某邮寄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材料及法轮功宣传单等邮件查获,后又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习练法轮功被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其是被蒙骗,欺骗。2015年11月26日,经长岭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侦查,无叫小琴及小苏的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松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期限2008年6月26日始至2009年6月25日止。

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因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年。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实,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证实,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认定为“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5.张某某的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刑事控告书(通用部分)每份26页共4份,刑事控告状(个人部分)每份10页共4份,法轮功宣传单8份,下载明慧网宣传单复印件1张。

6.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62年10月20日生。

7.扣押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的邮件有控告状及法轮功宣传单等。

8.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15时50分,长岭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接特情反映,有人实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邮寄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的控告信。民警赶到后,将长岭县流水镇中学教师张某某邮寄的快递截获,后又将张某某带回长岭县公安局接受询问。经侦查,张某某对实名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邮寄材料附有法轮功宣传单一事,供认不讳。

9.长岭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国保大队证实,无叫小琴及小苏的人。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长岭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在快递收揽室负责收揽快递。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进来两个女的,要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快递。因为他们接到过通知,对邮寄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快递要特别关注,当时他看了一眼,这两个女的从自己的包里拿出来的材料,他问这两个女的是什么,那两个女的说是告江泽民的,现在全国接近10万人都在告江泽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了,她们还把这些材料给他看,给他讲法轮功好,不得病,真、善、忍是教人学好的,教人怎么做人。他看到其中有几张法轮功的宣传单,内容是法轮功在全世界各地弘扬的宣传单、还有天安门自焚真相的宣传单,他看到这些东西就报警了。公安机关的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表明身份时,这两个女的还向公安机关的人员介绍这些材料,也拿给他们看了。在快递单上填写的是褚占丰和郜凤梅。这几张快递单被公安机关拿走了。当时在现场还有打更的老头。在这两个女的邮寄之前,还有一个快递单上填写叫张某某的女的也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邮寄了这类的材料。因为他负责收发快递,所以他知道是这类材料。他叫张某某拿给他看了,她是从她手里拿的袋子里拿出来的,往他们发快递的袋子里面装,和这两个女的要邮寄的东西都是一样的。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她是长岭县流水镇中学的教师。她从1997年至今一直都在练习法轮功,并知道法轮功在1999年7月22日被政府取缔。2015年7月27日,她拿了个黄色的布袋子,到长岭县邮政局快递收揽室向最高人民检察、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两份控告江泽民违法犯罪事实的材料。里面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有刑事控告状、有她个人的部分10页和通用的部分26页,每份邮件里一共有个人部分两份,通用部分两份,个人部分有她本人亲笔签名,还有江泽民污蔑大法的证据一张,还有一张是法轮大法在全世界各地宏传的宣讲单,一张是中共虐待大法弟子的宣传单,一张是大法弟子在天安门自焚真相的宣传单。以上材料都是她自己整理的,在打印社打印的。她要控告江泽民、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予以法律制裁,依法恢复法轮功创始人的名誉,向法轮功创始人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结束对法轮大法习练者的迫害。2015年7月5日,她还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过一份控告状。内容和这次是一样的。她认为法轮功能强身健体,法轮功不是邪教,是正教。她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控告信中夹杂有法轮功的宣传单,用来证明法轮功取缔之前的弟子是比较多的,练功的人也是比较多的,她想让其他人知道,这些证据是真的。

综合以上证据,有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解答、扣押清单及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邪教违法受过劳动教养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是被蒙骗、欺骗,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 2018年7月29日止。)

二、依法没收张某某邮寄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刑事控告书(通用部分)每份26页共4份、刑事控告状(个人部分)每份10页共4份、法轮功宣传单8份、下载明慧网宣传单复印件1张(上述财物已由长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敏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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