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华、魏丽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1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4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华,女,汉族,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魏丽媛,女,汉族,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伟华、魏丽媛诈骗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42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华原系东辽县平岗镇长安社区主任。2011年3月,在全县普查低保时,张伟华以辖区内低保户闫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身份重新申报低保,并获得批准。事后,张伟华将领取低保款的存折据为已有,并指使同案被告人魏丽媛代为领取低保款共计人民币94 5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伟华、魏丽媛的供述,证人闫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档案,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魏丽媛明知张伟华骗领低保款,仍多次帮助张伟华领取低保款,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丽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华诈骗具有救济、扶贫性质的公共财物,且拒不退赃,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伟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魏丽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伟华违法所得人民币94 591元,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张伟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1、张伟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了扶贫救济款项,其行为构成贪污罪。2、张伟华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东辽县政府部门普查低保时,擅自以他人名义申报低保,并将低保款领取后占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伟华只是协助政府部门普查辖区内符合低保条件的低保户,并协助低保户向政府部门报送相关检验材料,低保金下发后,由低保户持政府部门发放的存折到金融机构自行领取,张伟华对低保金并没有支配、发放和管理的权能,故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职能,也就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故对张伟华构成贪污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它上诉和辩护意见在原判中均有论述,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给予适当考虑,并无不当,故对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魏丽媛判处的刑罚亦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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