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礼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礼及其辩护人李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文件,方案规定由国家出资代为清偿农村因教育及辅助用房、校园维修建设等所欠的“普九”债务,并要求各级乡镇、行政村等单位按照文件的要求申报农村“普九”债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其担任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村报账员徐丙寅(已死亡)采取以四方甸子村因修建小学欠工程款,虚挂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三人应付借款25.4万元的虚假手段,于2011年1月份,套取“普九”化债偿债资金22.86万元,并以三人的名义将该款予以支出,其中的12.86万元由被告人王学礼和徐丙寅私分。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徐丙寅以虚挂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三人借款25.4万元入账后应付利息的手段,连续四年共套取利息5.74万元被二人私分。
2000年至2007年,四方甸子村受桦甸市双杨树水库委托代收水费期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徐丙寅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双杨树水库返给四方甸子村代收水费的管理费(手续费)和塘坝维修费计5.1156万元予以私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学礼供述、证人庄某甲、谢某某、沙某某、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朱某乙、刘某甲、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庄某乙、林某某、苗某某、李某甲、安某甲、张某甲、谭某甲、王某丁、刘某丙、李某乙、周某甲、刘某丁、胡某乙、王某戊、景某某、王某己、张某乙、王某庚、张某丙、王某辛、王某壬、徐某甲、谭某乙、张某丁、王某癸、王某1、安某乙、刘某戊、李某丙、马某某、张某戊、胡某丙、徐某乙、王某丁、史某某、周某乙、徐某丙、王某2、王某3、张某己、赵某甲、王某4、庄某丙、叶某某、庄某丁、张某庚、张某辛、丁某某、张某壬、陈某某、刘某己、赵某乙、朱某丙、安某丙、王某5、闫某某、韩某某证言、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普九化债档案、支付工程款账目及记账凭证、普九化债申报材料及支付利息凭单、入账借据、未入账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凭条、票据、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现金日记账、记账凭条及收据、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学礼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学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将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及四方甸子村支付的利息款用于偿还该村债务本金及利息,没有被其个人占为己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福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学礼原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修建村小学,为支付工程款,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学礼四处向他人借款,其中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向胡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文件,文件规定由国家出资代为清偿农村因教育及辅助用房、校园维修建设等所欠的“普九”债务,并要求各级乡镇、行政村等单位按照文件的要求申报农村“普九”债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其协助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对申报债务材料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与村报账员徐丙寅(已死亡)以四方甸子村为了支付修建村小学工程款而向朱某甲借款10万元、向王某甲借款10.4万元、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而形成债务的名义,申请“普九”化债资金25.4万元。2011年1月份,国家拨付了“普九”化债偿债资金22.86万元,被告人王学礼将其中的13万元用于偿还为支付给朱某甲、胡某甲欠款而向他人借取的钱款,剩余的9.86万元被其与徐丙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支付工程款账目及记账凭证、证人朱某乙、刘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修建村小学支付了70余万元工程款。
2、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普九化债档案、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凭条,证实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文件,文件规定由国家出资代为清偿农村因教育及辅助用房、校园维修建设等所欠的“普九”债务,并要求各级乡镇、行政村等单位按照文件的要求申报农村“普九”债务,在此期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其协助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对申报债务材料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与村报账员徐丙寅以四方甸子村为了支付修建小学工程款而向朱某甲借款10万元、向王某甲借款10.4万元、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而形成债务的名义,申请了“普九”化债自己25.4万元,2011年1月份,国家拨付了“普九”化债偿债资金22.86万元。
3、借据,证实被告人王学礼曾向他人借款。
4、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学礼自1986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
5、证人庄某甲、谢某某、沙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学礼作为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八道河子镇政府实施“普九”化债工作过程中,对申报的债务具有审核职责。
6、证人王某乙、姜某甲、姜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庄某乙、林某某、苗某某、李某甲、安某甲、张某甲、谭某甲、王某丁、刘某丙、李某乙、周某甲、刘某丁、胡某乙、王某戊、景某某、王某己、张某乙、王某庚、张某丙、王某辛、王某壬、徐某甲、谭某乙、张某丁、王某癸、王某1、安某乙、刘某戊、李某丙、马某某、张某戊、胡某丙、徐某乙、王某丁、史某某、周某乙、徐某丙、王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学礼曾向其借款。
7、证人王某3、张某己、赵某甲、王某4、庄某丙、叶某某、庄某丁、张某庚、张某辛、丁某某、张某壬、陈某某、刘某己、赵某乙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8、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其借给王学礼10万元钱,王学礼称是用于偿还四方甸子村修建学校的欠款,2008年还清了该笔欠款。
9、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与四方甸子村及王学礼均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王学礼向其提出以其名义申报了“普九”化债资金,其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字。
10、证人胡某甲证实,2004年,其借给王学礼3万元,2007年还清欠款,2010年12月,其曾应王学礼要求在“普九”化债相关材料上签字。
11、被告人王学礼供述,2001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修建村小学,为支付工程款,其四处向他人借款,其中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向胡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又向他人借款支付给朱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给胡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2007年10月份,桦甸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方案的文件,其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对申报“普九”化债资金具有审核职责,后其与村报账员徐丙寅以四方甸子村为了支付修建小学工程款而向朱某甲借款10万元、向王某甲借款10.4万元、向胡某甲借款5万元而形成债务的名义,申请“普九”化债资金25.4万元,2011年1月份,国家拨付了“普九”化债偿债资金22.86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学礼贪污12.86万元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礼与徐丙寅申报了四方甸子村拖欠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普九”债务共计人民币25.4万元的债务,国家按90%比例拨付了22.86万元的“普九”化债资金,但证人朱某甲证实被告人王学礼代表四方甸子村向其借款10万元,证人胡某甲证实被告人王学礼代表四方甸子村向其借款3万元,上述共计13万元债务真实存在,且已经偿还,故该13万元应从拨付的22.86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的9.86万元应认定被被告人王学礼及徐丙寅非法据为己有,故被告人王学礼贪污犯罪数额应认定为9.86万元为宜,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李福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礼贪污12.86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礼虚构了四方甸子村拖欠王某甲10.4万元、胡某甲2万元借款的事实,骗取了国家“普九”化债资金人民币9.86万元,虽被告人王学礼在庭审中否认其构成贪污罪,辩解称拨付的22.86万元钱款全部被其偿还四方甸子村债务,但其不能说明该款项偿还给谁及偿还的何种欠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甲、胡某甲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学礼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福山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一)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其任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与徐丙寅采取虚挂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三人借款应付利息的手段,连续四年非法占有四方甸子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5.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学礼退还了赃款人民币5.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账目、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学礼与徐丙寅采取虚挂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三人借款应付利息的手段,连续四年非法占有四方甸子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5.74万元。
2、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学礼自1986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
3、证人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证言,证实四方甸子村以向其支付利息名义入账的收据不是其本人签字,该利息款其本人均没有收到。
4、被告人王学礼供述,2007年至2010年间,其利用任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与徐丙寅采取虚挂朱某甲、王某甲、胡某甲三人借款应付利息的手段,连续四年非法占有四方甸子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5.74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应认定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礼侵占的钱款系四方甸子村集体资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定性不妥,应予变更。辩护人李福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0年至2007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与桦甸市双杨树水库签订协议,代双杨树水库收取水费。期间,被告人王学礼利用任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与该村报账员徐丙寅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双杨树水库返给四方甸子村代收水费的管理费(手续费)和塘坝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115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杨树水库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00年至2007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代双杨树水库收取水费,期间,双杨树水库返给四方甸子村代收水费的管理费(手续费)和塘坝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1156万元。
2、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学礼自1986年3月至2013年5月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
3、证人朱某丙、安某丙、王某5、闫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7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与桦甸市双杨树水库签订协议,由四方甸子村代双杨树水库收取水费、塘坝维修费,双杨树水库按收取水费的10%比例给付四方甸子村管理费和塘坝维修费。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5、被告人王学礼供述,2000年至2007年,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方甸子村与桦甸市双杨树水库签订协议,代双杨树水库收取水费、塘坝维修费,期间,其利用任四方甸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与该村报账员徐丙寅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双杨树水库返给四方甸子村代收水费的管理费(手续费)和塘坝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115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应认定构成贪污罪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礼侵占的钱款为四方甸子村的集体资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定性不妥,应予变更。辩护人李福山关于被告人王学礼该起犯罪应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礼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98 600.00元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8 55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部分犯罪事实,且退还了职务侵占的部分赃款,对其职务侵占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