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桦甸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在其等待绿灯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19.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