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春季至今,被告人崔某某未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开垦国有林地5块耕种玉米。经测量,崔某某开垦林地种植玉米总面积是13343平方米。现被开垦的林地已被林业部门收回。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林场会计账目林木(地)赔损收据,证明,(2011)年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册),悔过书,证人王某某、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导致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