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 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3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3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08年春天承包某镇某村南岗山场。2011年春天,以口头协议形式以12.5万元把山场卖给某镇的韩某甲、吴某、韩某乙,韩某甲交一部分款后,曲某把林权证交给韩某甲,但未对林权证进行更名,并允许韩某甲等人在山场经营,后韩某甲等人将钱款全部支付给曲某。2012年春天,被害人杨某承包某村村民梁某的耕地,曲某以杨某种的土地在其山场内,用威胁、恐吓方法敲诈勒索杨某4200元钱。2012年10月份,卢某甲耕种某村南岗一块有直补款的耕地,曲某以卢某甲种的土地在其山场内,又采用威胁、打骂、恐吓等方法敲诈勒索卢某甲3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辩称:⑴、韩某甲只给了他25000元买山的钱,余款尚未给付。⑵、他未对卢某甲、杨某实施恐吓行为,钱是他们主动给的。

经审理查明:曲某于2011年春季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自己在某镇某村南岗(南山)山场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甲、吴某、韩某乙。2012年秋季的一天,曲某以被害人杨某承包村民梁某的位于某村南岗的耕地,有一部分是自己山场内的造林地为由,采用威胁、打骂、恐吓等方式敲诈杨某4200元。2012年10月份,曲某以被害人卢某甲耕种的位于某村南岗一块享有粮食直补款的耕地是自己山场内的造林地为由,采用威胁、打骂、恐吓等方式敲诈卢某甲3000元。案发后,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曲某供述:他被网上通缉是因为柳河县某镇某村村民于2012年在他的山上种地,他向村民要钱,村民报警,告他敲诈勒索。2011年年初他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将位于某镇某村南岗的250多亩山场卖给韩某甲、吴某、韩某乙并把林照交给韩某甲,韩某甲等人于当年在山场内栽了树。韩某甲先后交给他25000元(未给打收据),余款尚未给付,他也未给韩某甲等人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山场东面挨着水库,北面挨着姜某家耕地,正南面是路,西面是村路,山场内有小片荒地和责任田。2011年春天他听说梁某将自家的三亩责任田和他的十亩造林地承包给了杨某,他就告诉杨某来年不要再种那十亩造林地了。2012年秋天,他从外地回来听说杨某又把那十亩造林地耕种了,他就找杨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李某家合计此事,杨某说先上山测量土地然后把两年的承包费给他。杨某、孙某等人测量完土地后说一共是七亩,杨某给了他4000元。他与杨某、孙某等人合计土地的时候并没有联系过梁某。2012年秋天,他与护林员张某甲开车来到某村南山地里找到卢某甲,他问卢某甲种的地是谁的,卢某甲说是自己的,他用脚踢了卢某甲一下,但没踢到。到了晚上卢某甲夫妻二人给了他2000元,给钱的时候李某在场了。卢某甲种的是他的造林地。2011年他将某村南岗山场卖给韩某甲、韩某乙、吴某后,山场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就归他们三人了。他虽然对山场没有了经营权、管理权、处置权,但是山场的林权并没有过户,所以山场的任何事,他还说的算。杨某、卢某甲的钱是主动给他的,他没有以种他的林地内的小片荒为由向二人要过钱。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1年春天,他承包了梁某家位于某村南岗的十二亩旱田地。当年六月份曲某告诉他,他种的梁某家的地是曲某的并告诉他来年不要种了。2012年春天,他又承包了梁某家的这片土地,在当年的七八月份,曲某又来找他。当时他与王某甲、孙某在本村的李仁家见到了曲某,屋里还有王某乙。曲某见到他后就辱骂他并让他拿种地的钱而且还得把去年种地的钱一起给。他对曲某说种地的钱已经给梁某家了,曲某对他说不拿钱别想出去,说着就从屋里的地柜里拿出一把带着刀鞘的军用刺刀砍他左侧肩膀一下,接着又说不拿钱就剁了他,他当时害怕,就对曲某说先到那块地看看。他与王某乙、孙某、王某甲来到那块土地后见到梁某的女儿和女婿,梁某的女婿说这块地是梁某家的,他又给梁某的儿子姚某打电话,姚某说这块地肯定是自己家的,他告诉姚某曲某对他要打、要杀的。后来王某甲跟他说王某甲又给姚某打的电话,姚某在电话里同意出3000元,让他出1200元,他就同意了。他回去后筹了4200元来找曲某,当时王某乙也在屋里,他把钱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数完钱后,他就走了,这4200元是在曲某恐吓的情况下才给的。2013年5月15日,公安局和林业站的人又重新测量了他承包梁某的那块有争议的土地。测量时,在场人员有梁某、卢某乙、赵某及村书记张某乙。卢某乙和赵某是他承包梁某的那块地的地邻,对那块地非常熟悉。当天测量该块土地用的是GPS,测出的结果与他当时用米尺测出的结果差不多。

3、被害人卢某甲陈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自家地里干活时曲某和张某甲开车来到地里找到他。曲某见到他就打他胸部一拳,接着又踢他一脚,但被他躲开了。曲某对他进行辱骂,说他种曲某的地也不说一声并让他中午到曲某那安排安排,看看怎么处理。他中午回家后把此事告诉了他父亲卢某乙,卢某乙听后去找了曲某,回来后对他说先不给曲某拿钱,等晚上再去看看。他想不拿钱曲某不算完,下午活也没法干,于是就到某镇街里取了3000元于当天晚上给了曲某2000元,于次日晚上又给了曲某1000元。他种的五大家屯南山的地是自家的小片荒地,种了很多年且已领了直补款。他给曲某钱的原因是曲某在村里没人敢惹,花点钱买个平安。

4、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儿子卢某甲告诉他,曲某说南岗的地是曲某的,让卢某甲拿钱,他听后就去找曲某理论,曲某让他把卢某甲夫妻找来。人到齐后,曲某就让他家交3000元,他寻思也惹不起曲某就让卢某甲出去拿钱,卢某甲回来后将2000元交给了曲某。第二天晚上卢某甲夫妻又给了曲某1000元,这次他没在现场。南岗的那块地是他在30多年前开垦的小片荒地,能有3亩多,每年都要向村里缴纳小片荒地承包费并已经享有国家直补款,现在由卢某甲耕种。曲某在村里是个无赖,如果不给钱,以后的日子没法过。林业站测量梁某家南岗地的时候他在现场,因为他家的地与梁某家的地是挨着的,所以梁某才找的他。林业站测量的土地确实是梁某家的,曲某在他们屯南岗没有一块土地。曲某从2006年购买那片山场后直到打他儿子卢某甲为止,这期间并没有向他家要过钱。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系某镇某村村书记,测量梁某家地的时候他在现场。测量的这片土地是熟地,该片土地不可能是曲某的,曲某在他们屯的南山没有土地。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林业站的人在测量他们村南岗的四块土地时他在现场,测量的土地是梁某家的。他家的地与梁某家的挨着,梁某家的那片地是联产承包到户的责任田,有20多年了,以前一直是梁某自己种,近两年承包给别人了。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梁某是他岳母,他于2011年将梁某家南岗的四块土地承包给杨某,杨某当时测量了那四块土地,一共是一晌二亩地。2012年他小舅子又将这四块土地承包给杨某。梁某家的这四块土地是村里分的责任田,种了近30年。林业站测量这四块土地时他在现场,测量的结果与2011年杨某测量的结果一样。

8、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测量土地的时候她在现场了,她家在某村南岗有四块土地,共计一晌二亩地。这些地是村里分了一部分又和别人换了一部分凑成的,已经种了近30年。当年都得交农业税,现在已经享有直补款。2011年她通过女婿张某丙将这四块地承包给杨某,2012年也承包给了杨某。2012年秋天,杨某给她儿子打电话说南岗的一晌二亩地是曲某的,她接过电话质问曲某并与曲某发生争吵,后曲某给他打电话说地弄错了。过了几天杨某又给她儿子打电话说曲某把杨某等人圈在屋里,拿刀要砍要杀的向杨某要钱,杨某让她儿子出3000元给曲某,她接过电话对杨某说不同意拿钱,后经她儿子劝说,她同意她儿子拿3000元并让杨某拿1200元,共计4200元给曲某。她儿子虽然同意出3000元,但钱一直没有给。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来到曲某住处后,曲某跟他说杨某种了曲某一晌多亩地,要讨个说法。王某甲把杨某、孙某找到后,曲某就开始辱骂杨某,让杨某给个说法,后曲某拿个带着刀鞘的军刺砍了杨某肩膀一下,砍的时候还说:“今天你不给我个说法肯定不行,你们几个谁也别想出屋”。后他与杨某、孙某、王某甲去测量了曲某说的那两块土地,一共是7亩地。因为包地的事是王某甲帮忙联系的,所以王某甲给姚某(梁某儿子)打电话,最后姚某同意出3000元,杨某同意出1200元。他回去后把测量土地的情况告诉了曲某并跟曲某说一共是7亩地,按照每亩承包费300元计算,两年共计4200元,曲某同意了。后杨某于当天把4200元交给曲某,他给点的钱数。曲某说讨个说法,其实就是向杨某要钱的意思。

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系某村大屯的屯长。杨某承包南岗的这片土地是梁某家的,已经种了二十多年了,曲某承包这个山场还不到十年。这片土地大部分是责任田,只有两三亩小片荒地,但小片荒地梁某家也年年交费用。2012年9月份的一天,他与王某甲、杨某、王某乙来到曲某住处后,曲某便对杨某进行辱骂并质问杨某为什么种曲某的地而且让杨某拿钱,还得把2011年的钱补上。杨某说地是老姚家的,曲某就从地柜里拿出一把带着刀鞘的军刺砍了一下杨某的肩膀。后他与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测量了曲某说的那两块土地,大概7亩地。王某甲给姚某打了电话,然后对杨某说姚某要出3000元,让杨某出1200元,杨某同意了。四人回到曲某住处后,王某乙对曲某说一共是7亩地,按每亩地300元,两年是4200元,曲某同意了,后杨某出去凑钱了。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曲某是他亲属。他原来是某镇某村村书记。曲某于2008年或2009年花了42000多元购买了他们村南岗的120亩山场。当时村里跟曲某口头约定,卖的这片山场中原有的耕地(责任田、享有直补款的小片荒地、老熟地)不包含在山场之内。卢某乙家在村南岗的那块耕地并没有与山场一起卖给曲某,那块地的性质是村里集体小片荒地,他从2007年上任以后村里一直收取那块地的小片荒费用。卢某乙的费用都是以土地流转费的名义收的,收了费用就证明这块耕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归卢某乙了。

1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他与韩某甲、吴某购买了曲某在某村南岗的山场,买山场的当年春天他们几个合伙人就在山场上裁了树。买完山场后,曲某把他与村里签订的合同和林权证给了韩某甲,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韩某甲欠他钱,韩某甲说买完山给他股份,算是还他欠款了。经他手给了曲某25000元,余款韩某甲说已经付清了。他们没有在这片山场内种过地,买过来就裁树了。

1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与韩某甲、韩某乙合伙购买了曲某的山场,花了125000元。因韩某甲以前欠他钱,所以他那份钱是韩某甲出的。韩某甲出面办理的这件事,并把曲某的林权证放在他这里,但一直没有过户。从2011年开始他们陆续在山场种树苗,现在这片山场的所有权是他们三人的,山场的任何事由他们说得算。他们没有在山场里种地。

14、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他与韩某乙、吴某以125000元的价钱购买了曲某的山场。因他以前欠韩某乙、吴某的钱,所以他自己拿的钱。他分五次给的曲某这125000元,其中有25000元韩某乙能证实、还有20000元李广志能证实。买山场时他们与曲某没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他们把钱给曲某后,曲某给了他们林权证,但没有过户。2011年以后山场的经营权、管理权、处置权归他们所有,而且他们买完山场后就在山场植树造林了。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某林业站的护林员。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曲某来到卢某乙家耕地的时候,卢某甲正在收割苞米,曲某打了卢某甲胸部一拳,接着又踢了一脚,但没踢着。曲某辱骂卢某甲并对卢某甲说:“你种的地是我的,你不知道吗,你想想怎么办,要不然让你过不了”,然后曲某与他就离开了。到了晚上他在曲某家聊天,卢某乙及卢某甲夫妻来到曲某家,卢某乙要给曲某拿2000元,曲某让拿3000元,后卢某乙对曲某说:“今天给你拿2000元,剩下1000元明天给”,曲某同意了。第二天晚上,卢某甲夫妻当着他与李某的面给了曲某1000元,就这样卢某乙家一共给了曲某3000元。卢某乙家的地在曲某的山场附近,曲某说是自己的,就向卢某乙家要钱,不给钱就打骂、威胁。因为他是某村这一片的护林员,曲某买的这片山场都是他和林业站的人一起设计的。卢某乙家的这块地是享有直补款的小片荒地,已经种了二十多年,并不在曲某的山场之内。享有直补款的耕地,他们一块也没有往山场里圈,也没有裁树。只要村里收了小片荒费用,就证明村里已经将地承包给个人了,就不能在卖山场的时候将地一起出卖。

1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听曲某说曲某的山场已经卖给韩某甲了。2012年秋季的一天,韩某甲和韩某乙来她家找曲某,曲某没在家。曲某回来后与韩某甲、韩某乙在东屋合计事情,她在西屋陪亲属了。她没看见韩某甲、韩某乙给曲某5000元。2012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她与曲某、张某甲在家聊天时,卢某乙及卢某甲夫妻来到她家和曲某谈论地的事,第二天晚上卢某甲夫妻又来了,也是说地的事,在走的时候给曲某拿了点钱。

17、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季,他母亲梁某的地要往外承包,他找本村的王某甲,让王某甲帮忙联系承包人,后来联系到了杨某,他就把地包给了杨某。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杨某打电话告诉他,曲某说承包的那块地是曲某的,而且还拿刀吓唬杨某,他跟杨某说那块地是他家的,都种了二三十年了。后来他同意拿3000元,让杨某拿1200元,共计4200元给曲某,他先让杨某把钱垫上,等他回去再把钱给杨某。

18、证人牟某证言:证实他是某镇林业站护林员。大约在2006年,某村卖的村里南岗山场。当时是他与曹凤宇给设计的,村书记王某丙和护林员张某甲也在场。他把GPS调好的,在王某丙的指引下开始圈地,他记得该片林地测得面积是200亩左右。

19、证人王某丁、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季,韩某甲、韩某乙雇佣二人在某村南岗山上裁的树。

20、集体林地承包造林合同书、村民代表意见书:证实某镇某村于2008年5月1日以42000元价格将本村南山140亩林地卖给曲某。林地四至界限:东与许某相毗邻,以水田为界;南与集体沟相毗邻,以沟为界;西与集体道相毗邻,以道为界;北与集体道相毗邻,以道为界。

21、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某村南岗林地的使用权人系曲某,发证日期系2009年12月18日。

22、GPS坐标图:证实⑴、梁某家在某村南山的责任田有四处(共计11.202亩)及每处责任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⑵、卢某乙家在某村南山的小片荒地的位置及面积(3.372亩)。

23、农村土地第二轮家庭承包基础信息明细表:证实⑴、梁某家在某村南岗的耕地系从村里承包,均享有粮食直补款,且未有退耕还林的土地;⑵、梁某家南岗的一块耕地西侧是卢某乙家的耕地。

2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曲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5、收据:证实某村于2012年4月5日收取了卢某乙3亩地共计600元的土地流转费用。

26、通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通化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通化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⑴、曲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日期系2010年11月12日。⑵、在该案中,曲某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后因被判处缓刑于2010年11月12日被释放;⑶、该判决送达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

27、抓获经过:证明曲某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曲某对证人梁某、姚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有异议。

经审查,梁某、姚某的证言及卢某甲的陈述均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认定三人陈述内容客观属实,故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举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曲某的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曲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被通化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将新犯之罪与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其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现撤销缓刑,将新犯之罪即敲诈勒索罪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曲某因原判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11月12日被释放,已被羁押10个月零26天,即刑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