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市隆基新城小区21号楼6单元314租住的日租房内,三次分别容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用具、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徐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三袋,吸毒工具两套。

2.鉴定文书,证实在徐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三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16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近期均有吸食毒品行为。

4.证人崔某某证言,其原租住在隆基新城小区21号楼6单元314室,每天100元,住到2015年11月9日,“二波”带着“本喽”(徐某某)在该房内见面,他把房东吴某某电话告诉二波,随后本喽就住下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2日下午,在隆基新城小区21号楼西侧第一个单元三楼徐某某住处,与徐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过了一段时间来个女的(吴某某),收拾完卫生后与他和徐某某聊天过程中,拿起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后来大龙(李某某)来了,拿起吸毒工具吸食了一点冰毒。大龙开门要走时被查获。

6.证人吴某某证言,通过崔某某联系,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隆基新城小区21号楼6单元314室以一天100元的价格租给徐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给她500元房租金。2015年11月12日晚接到徐某某电话去收拾房间,看到桌子上有吸毒的壶,就吸食了几口,看见徐某某也吸食了毒品,当她开门要走时被查获。

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2日晚到隆基新城21号楼三楼徐某某日租房内,当时屋里有徐某某、峰哥(王某某),还有女房主,看到茶几上吸毒工具,里面有冰毒,就吸食了几口,当开门要离开时被查获。

8.微信截图,证实徐某某向吴某某微信支付500元。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徐某某系吸毒人员及受处罚情况。

1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2日下午,在其租住的辽源市隆基新城小区21号楼6单元314室内,与小峰(王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当晚19时左右,女房东(吴某某)来打扫卫生,也吸食了几口。20时左右大龙(李某某)来了,也拿着吸食了几口。21时左右被警察给查获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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