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彬等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及桦检公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职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审核、上报工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的孙志勇、韩某某、赵某甲等59户农户非法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54 00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4月,被告人孔某某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村村书记期间,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金,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编造虚假材料,利用自己受委托进行审核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在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分别伙同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编造虚假申请材料,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受委托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分别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事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被告人刘某甲长白山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受委托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共同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张某甲均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所获赃款全部返还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张某甲供述、证人隋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宫某某、任某某、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唐某某、苗某某、王某丙、巩某某、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白某某、董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芦某某、谭某某、安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刘某乙、崔某某、国某某、肖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岳某某、王某戊、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肖某乙、张某丁、田某甲、高某某、卢某某、张某戊、何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王某庚、陈某某、田某乙、李某己、郭某某、裴某某、尉某某、刘某丁、马某甲、许某某、马某乙、闫某某等68人证言、公务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泥草房改造档案、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补助资金协议书、说明、泥草房改造公示单、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职责证明、任职证明、扣押清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五名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均退还了全部赃款,对五名被告人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孔某某、刘某甲、薛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的丁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唐某某、苗某某、王某丙、巩某某、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白某某、董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芦某某、谭某某、安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刘某乙、崔某某、国某某、肖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岳某某、王某戊、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肖某乙、张某丁、田某甲、高某某、卢某某、张某戊、何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王某庚、陈某某、田某乙、李某己、郭某某、裴某某、尉某某、刘某丁、马某甲等59户农户违反规定获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54 000.00元(每户6 00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泥草房改造档案、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补助资金协议书、说明、泥草房改造公示单、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职责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的丁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唐某某、苗某某、王某丙、巩某某、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白某某、董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芦某某、谭某某、安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刘某乙、崔某某、国某某、肖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岳某某、王某戊、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肖某乙、张某丁、田某甲、高某某、卢某某、张某戊、何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王某庚、陈某某、田某乙、李某己、郭某某、裴某某、尉某某、刘某丁、马某甲等59户农户违反规定获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人民币6 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4 00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公务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证人隋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宫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对农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具有审核职责。

4、被告人丁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供述及证人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唐某某、苗某某、王某丙、巩某某、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白某某、董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芦某某、谭某某、安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刘某乙、崔某某、国某某、肖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岳某某、王某戊、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肖某乙、张某丁、田某甲、高某某、卢某某、张某戊、何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王某庚、陈某某、田某乙、李某己、郭某某、裴某某、尉某某、刘某丁、马某甲证言,证实其不符合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但在提交申请后其获得了补贴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5、证人许某某、马某乙、闫某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至2011年,其在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在工作中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不符合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的丁某某、薛某某、刘某甲、韩某某、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唐某某、苗某某、王某丙、巩某某、邹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白某某、董某甲、孙某某、王某丁、芦某某、谭某某、安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刘某乙、崔某某、国某某、肖某甲、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岳某某、王某戊、翟某甲、翟某乙、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肖某乙、张某丁、田某甲、高某某、卢某某、张某戊、何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丙、徐某某、王某庚、陈某某、田某乙、李某己、郭某某、裴某某、尉某某、刘某丁、马某甲等59户农户违反规定获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每户6 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4 000.00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被告人孔某某原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国家实施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期间,其受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审核四合村村民是否符合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申请条件,2009年4月,其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找到被告人张某甲,二人经预谋,编造了虚假材料,利用其二人的职务之便,其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泥草房改造档案、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补助资金协议书、说明、泥草房改造公示单、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2、证人隋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宫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期间,负责该镇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审核、上报工作,对农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具有审核职责。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4月,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孔某某向其提出欲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金,其明知孔某某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仍与孔某某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并予以审核通过,帮助孔某某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4、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9年4月,其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找到时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科员的张某甲,二人编造了虚假的材料,利用其二人的职务之便,其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诈骗犯罪事实

(一)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分别找到被告人孔某某,提出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请求孔某某帮忙,后二人又分别找到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帮助二人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被告人孔某某分别将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上报,帮助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各自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事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被告人刘某甲长白山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

(二)201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欲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找到被告人孔某某帮忙,薛某某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孔某某对薛某某提交的虚假申请材料予以上报,帮助被告人薛某某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泥草房改造档案、房屋产权证、审批表及补助资金协议书、说明、泥草房改造公示单、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桦甸市人民政府文件、吉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相关案件事实。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在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刘某甲、丁某某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分别向其提出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刘某甲、丁某某各自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其对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上报,帮助刘某甲、丁某某分别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事后其收受刘某甲长白山香烟二条。2010年4月,薛某某向其提出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贴资金并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其予以上报,帮助薛某某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0年4月,其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套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找到孔某某提出欲骗取补贴资金,后其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孔某某予以上报,帮助其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欲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其帮助二人伪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分别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其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其找到孔某某,提出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后又找到薛某某,薛某某帮助其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孔某某予以上报,帮助其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其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为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其找到孔某某,提出欲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后又找到薛某某,薛某某帮助其编造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孔某某予以上报,帮助其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事后,其送给孔某某长白山香烟二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张某甲均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诈骗、贪污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诈骗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贪污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退还了全部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张某甲均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2、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6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6 000.00元据为己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与薛某某、丁某某、刘某甲骗取公共财物各人民币6 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6 000.00元,分别帮助丁某某、刘某甲骗取公共财物各人民币6 00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 0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各人民币6 000.00元,均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孔某某骗取公共财物计人民币6 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其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贪污及玩忽职守犯罪事实,其贪污犯罪、玩忽职守犯罪均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退还了全部赃款。在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丁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薛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的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薛某某、丁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孔某某贪污犯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诈骗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薛某某、丁某某、刘某甲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丁某某在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分别伙同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编造虚假申请材料,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受委托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分别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事后,被告人孔某某收受被告人刘某甲长白山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及“201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自家不符合泥草房改造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为套取泥草房改造资金,利用被告人孔某某受委托进行审核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孔某某共同骗取国家泥草房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人民币6 000.00元”的事实中被告人孔某某、薛某某、刘某甲、丁某某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四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定性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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