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显华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长春市人,被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83-1号锦江花园5栋3门105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于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同其丈夫吴宝君(已死亡)经营桦甸市环球木业公司期间,由于缺少相关费用,遂采取用土地使用证和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手段,先后向本市居民李某某借款6万元、韩某某借款15万元、宋某甲借款15万元,后潜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韩某某、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出资协议书、收据、申请书、贷款对账单、证明、工作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属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丈夫涉案人员吴宝君(已死亡)在经营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在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借款合同时,采取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韩某某人民币15万元、宋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用于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出资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宋某甲款项共计人民币36万元。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贷款对账单,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丈夫吴宝君向其提出自己经营的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其将此事告知王某乙,后王某乙、陈某某分别向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后被告人王某甲归还了2万元,在借款时,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陈某某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0年10月间,其通过李某某得知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其与儿子陈某某分别借给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万元共计8万元,后王某甲归还了2万元,在签订出资协议书时,被告人王某甲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进行抵押。被害人陈某某亦陈述上述事实。

5、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0年8月,其得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丈夫吴宝君经营的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先后两次向环球木业公司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

6、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0年8月,其得知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丈夫吴宝君经营的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先后两次向环球木业公司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其与丈夫吴宝君在经营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韩某某、宋某乙借款合同时,采取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韩某某人民币15万元、宋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万元,骗取的款项全部被用于环球木业公司生产经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系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虽桦甸市环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追究刑事责任,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系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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