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在戚某某(已另案起诉)处拿取冰毒后向卢某某贩卖。
2014年3月初某日,武某某在柳河镇“某”旅店内卖给卢某某冰毒约0.1克。
2014年3月中旬某日,武某某在柳河镇“某”旅店内卖给卢某某冰毒约0.1克,卢某某给武某某人民币200元。
2014年3月末某日,武某某在柳河镇某小区某栋4单元201室卖给卢某某冰毒约0.1克,卢某某给武某某人民币100元。贩卖所得300元,全部被武某某挥霍。案发后,武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她与卢某某有三次毒品交易,但第一次卢某某没有给钱且交易毒品时没有定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在戚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取冰毒向卢某某贩卖。2014年3月初某日,武某某在柳河镇“某”旅店内卖给卢某某1分左右的冰毒。2014年3月中旬某日,武某某在柳河镇“某”旅店内卖给卢某某1分左右的冰毒,卢某某给武某某人民币200元。2014年3月末某日,武某某在柳河镇某小区某栋4单元201室卖给卢某某1分左右的冰毒,卢某某给武某某人民币100元。贩卖冰毒所得的300元,被武某某用于日常生活。案发后,武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她的别称叫小静。2014年2月份,她开始与戚某某处对象。戚某某吸食冰毒且她和戚某某还一起吸过。她与卢某某是在商厦卖服装的时候认识的。她卖给卢某某冰毒是在认识戚某某和田某某之后。2014年3月初,卢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吸食,她把戚某某放在“某”旅店内电脑桌下的冰毒(用卫生纸包着的)拿出来后,就给卢某某打电话,卢某某过来后没给钱就将冰毒取走了。2014年3月中旬,卢某某到“某”旅店找她买冰毒,她当时没在,后她与戚某某一起回到旅店,她将戚某某放在电脑桌下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了卢某某,卢某某给了她200块钱就走了。2014年3月末,她在某小区租的房子(与戚某某共同租住)里时,卢某某过来买冰毒,她把戚某某放上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给了卢某某,卢某某在她家客厅里把冰毒吸食了,然后把100块钱放在茶几上就走了。她一共向卢某某卖了三次冰毒,每次约一分重,一共约三分重,卢某某一共给了她300块钱,这300元毒资都被她在日常生活中花掉了。
2、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3月份至今吸食过很多次毒品。冰毒是从田某某(别称:小米)购买,买来后自己吸食一部分,再向外卖一部分。他卖给林思怡(卢某某)五次冰毒。第一次于2014年3月初在“某”旅店卖给林思怡2分左右冰毒,共计200块钱;第二次于2014年3月中旬又在“某”旅店卖给林思怡2分左右冰毒,共计200块钱;第三次在柳河镇“拐角”他租住的房子里,卖给林思怡2分左右冰毒,共计200块钱;第四次于2014年4月初在某小区他租住的房子里,卖给林思怡2分左右冰毒,共计200块钱;第五次于2014年4月10日晚,林思怡来他家买了一分左右的冰毒,价值100块钱,但他没要钱,与林思怡一起把冰毒吸食了,当时武某某也在家,她在大屋呆着了。人口信息表上(有照片)叫卢某某的人就是林思怡。武某某也吸食毒品,武某某知道他向卢某某卖毒品的事,有时他和武某某一起去田某某那买毒品。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他向戚某某出售毒品时,武某某也在场。
4、证人麻金刚证言:证实他与田某某是情侣关系,戚某某与武某某到过田某某的住处,且二人与田某某认识。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正月初至2014年4月份多次通过“小静”(武某某)向“老哥”(戚某某)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4月份与丁某某一起吸食三次冰毒。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她的别名叫林思怡。她通过武某某认识了戚某某(与武某某生活在一起),她吸食的毒品,有时候从戚某某处购买,有时候从武某某处购买。就第一次购买的时候是免费的,剩下的都是她买完后,跟他们(武某某、戚某某、“小米”)一起吸食。武某某一共卖给她三次冰毒,每次都是100元、200元、300元。第一次于2014年3月初,她在“某”旅店从武某某处购买了约一分重的冰毒(用卫生纸包着)她当时没有给武某某钱就走了。第二次于2014年3月中旬,她在“某”旅店从武某某处购买了约一分重的冰毒,花了200元,这次戚某某也在场。第三次是于2014年3月末,在某小区某栋4单元201室,从武某某处买了约一分重的冰毒;她在武某某在家吸食后,将100元放在了茶几上。她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多次从戚某某处购买冰毒,有的是在“某”旅店,有的是在某小区某栋4单元201室,买冰毒时武某某也在场。2014年4月10日她去戚某某家买了300元的冰毒,然后跟戚某某、武某某一起吸食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通过“小静”介绍,从戚某某处购买三次毒品供自己吸食。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武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武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丁某某能够辨认出戚某某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卢某某能够辨认出戚某某、武某某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
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戚某某住处(某小区某栋4单元201室)搜出一小袋冰毒、吸毒工具、一台电子称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13、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武某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
14、办案说明:证实戚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案已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