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凤刚,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曲阳县人,捕前住河北省曲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凤刚于2013年11月1日在辽宁省海城市被当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在当地看守所。柳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将其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将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曲阳县人,捕前住河北省曲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在曲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在当地看守所。柳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8日将其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将其取保候审。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及二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凤刚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牟利为目的,在柳河县某乡打算注册成立一家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张凤刚要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以孙某甲的名义帮助张凤刚注册成立柳河县泰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在柳河县农业银行申请了账户。
该公司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张凤刚,在该公司无经营场所、无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来虚构进项,所购买发票进项税额为7,640,560.21元,张凤刚又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6份,票面金额是46,056,114.39元,税额是7,829,539.61元,价税合计是53,885,654.00元,实际缴纳税款550,713.21元。张凤刚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共计15,470,099.82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278,826.40元。其所虚开的4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张凤刚卖给他人,张凤刚从中获利20余万元。该公司所欠税款及违法所得,至今未退回。案发后,张凤刚、孙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张凤刚辩护人辩称:⑴、张凤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清。⑵、张凤刚虚开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不清。⑶、证明张凤刚违法所得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孙某甲辩护人辩称: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凤刚通过朋友介绍在柳河县某乡以其亲属孙某甲的名义成立柳河县泰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张凤刚成立泰华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以本人名义帮助张凤刚办理注册公司的相关手续。泰华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张凤刚,在该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于2013年4月份,以泰华公司名义为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等八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6份,金额共计46,056,114.39元,税额共计7,829,539.61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7,829,539.61元。到目前为止,有证据证实受票单位抵扣的税款中有626,341.23元被追回。被告人张凤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掩盖向他人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向他人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税额7,640,560.21元。张凤刚缴纳税款583,755.2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凤刚供述:他通过朋友赵某某介绍,于2013年3月份在柳河县以亲属孙某甲名义注册了柳河县泰华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在某乡,法定代表人是孙某甲,实际经营者是他本人。他注册该公司目的是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也没有实际的货物购销,实际上就是个空壳。他用孙某甲名字注册公司时,孙某甲不同意,后他答应给孙某甲三四万元好处(事后没有给),孙某甲才同意,但孙某甲并不知道他注册公司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没问他注册公司的目。公司成立前,他与柳河县某乡的书记、乡长、姓程的乡财政所所长在柳河县姜氏宾馆会谈成立公司事宜,会谈时赵某某、孙某甲也在场。双方谈好条件后,姓程的财政所所长帮他办理了成立公司的相关手续,孙某甲在工商局窗口签的字。他从曲阳县的一家贷款公司借了500万元汇到孙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孙某甲在柳河县农业银行办理了验资手续和网银业务。在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他把税控机带回老家曲阳县,自己向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还雇佣了田某某(田某某不知道他虚开)。公司成立后,从四月份开始运营,但只运营了一个月。租赁合同(场地和房屋)是注册公司时必须得有的,他不知道这份合同的事,也没有去过某乡政府,约谈记录中孙某甲的名字是他签的。煤炭经营资格证是他办的假证,复印之后,原件不知道扔哪去了。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部分是他从辽宁省某县国税局代开的,一部分是他从山东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中国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州分公司买进的(以下简称德州公司)。他从辽宁省某县国税局窗口直代开了49份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854,377.16元,税额145,631.07元,是按票面金额的2.9%购买的,花了140,776.63元;通过油票贩子从恒源公司购买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8,278,969.04元,税额5,497,206.56元;这17份发票中其中有10份税率是13%,是以价税合计金额的2.1%购买的,花了599,311.88元,有7份税率是17%,是以价税合计金额的2.8%购买的,花了426,650.4元;从德州公司购买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751,309.00元,税额1,997,723.00元,是以价税合计金额的2.8%购买的,花了384,972.89元。他从这三处购买的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是花了1,551,711.80元,都是以现金方式结算的。这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是7,640,560.21元,货物名称是煤、柴油、原料油。他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泰华公司的进项税额在柳河县国税局进行抵扣,但具体抵扣了多少不清楚,以税务登记为准。他购买的这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为了抵扣,实际上泰华公司没有购买过货物。泰华公司在柳河县国税局一共申领了500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开出466份,都是以煤的名称开出去的,作废34份。泰华公司实际上没有货物销售,就是为了卖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开的。他给淇县某公司(以下简称锋硕公司)开具26份,票面金额2,589,743.53元,税额440,256.47元;给许昌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开具21份,票面金额2,034,188.10元,税额345,811.89元;给泰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徐氏公司)开具34份,票面金额3,205,021.33元,税额544,853.67元;给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开具290份,票面金额28,794,126.91元,税额4,895,001.59元;给邯郸市成安县某厂(以下简称福利厂)开具6份,票面金额5,98,290.60元,税额101,709.40元;给济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开具60份,票面金额5,995,883.80元,税额1,109,300.20元;给潍坊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开具1份,票面金额99,994.87元,税额16,999.13元;给潍坊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开具28份,票面金额2,738,865.30元,税额465,607.23元。这4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是46,056,114.39元,税额是7,829,539.61元,价税合计是53,885,654元。受票方企业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需要泰华公司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合同,他将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交给对方,由对方自己填写。为体现真实货物交易,受票企业通过对公账户将资金汇到泰华公司的账户上,泰华公司再将资金汇到孙某甲的网银上,再通过孙某甲的网银将资金汇到对方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在此过程中他还借用过孙某乙的网银。泰华公司成立以后,在互联网上就能查到他的公司。他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网上留有联系方式,有些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就会联系他,谈好价格后,对方就到他家小区(曲阳县田园小区)门前取票,交易时给的都是现金。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4.6%或4.7%卖出的。他开出这466份发票后一共向柳河国税局缴纳税款55万多元,盈利大约20多万元。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3月9日)晚,他与亲属张凤刚在柳河县某宾馆入住后,张凤刚和他说要用他身份证注册一家公司,他问张凤刚成立公司要做什么,张凤刚说要用来虚开增值税发票,他开始不同意,后张凤刚承诺给他4万元好处,加上他与张凤刚还是亲属关系,他才同意的。第二天上午,赵某某领着几个人进屋,其中有一个姓程的人。对方进屋后跟张凤刚谈成立公司的事情,具体谈的内容他不记得了。大约3天后,姓程的领他们去柳河县政务大厅办理注册手续,他在工商局窗口签的字,之后又去农业银行办理泰华公司账户,同时他还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网银(为了转账),他没再去过其他地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面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他是泰华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凤刚是实际经营者,张凤刚承诺的4万元并没有给他。他没有问张凤刚为什么不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但他猜测三、四年前,张凤刚在曲阳县好像是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被取保候审,因为这个原因才不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他们曲阳县通过注册公司虚开发票的人挺多,张凤刚注册泰华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然后再卖发票,通过这样的方式来挣钱。
3、证人李某甲证言:他系许某局司机,在捷利公司挂职副总经理。公司是于2012年7月下旬到8月初以他妻子王某甲名义注册的,会计是轩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曹某某、陈某某。捷利公司在许昌也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王某甲不参与公司经营,连公司都没有去过。他没有看见捷利公司实际经营煤炭,但陈某某、曹某某跟他说煤炭是从吉林运往山东电厂,不经过许昌。陈某某、曹某某从吉林那边带回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许昌市魏都区国税局认证确认后,再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山东电厂那边开具,但双方要事先签定购销合同再通过网银进行交易。陈、曹二人承诺,每开出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给他1万元好处费。
4、证人轩某某证言:捷利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甲的妻子王某甲,实际经营者是陈某某和曹某某,他是公司会计负责公司发票领购、开具、认证、纳税申报四项工作。捷利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只是在许昌市租了一个房间用来打票。捷利公司进项发票大部分都是从吉林省柳河县煤炭公司、矿产品公司取得的,票面上显示的货物都是煤和柴油。陈某某和曹某某从柳河泰华公司取得进项发票后交给他,由他做进项的认证、抵扣,且都是当月的进项当月抵扣。在他担任会计期间,柳河县泰华公司给捷利公司虚开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系2034188.11元,税额系345811.89元。
5、证人王某甲证言:她系许昌市捷利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她丈夫李某甲的战友老贾领着两个男的来找李某甲,老贾说这两个朋友要在许昌开个公司,使用她的身份证注册,每个月给她一千元的报酬,她就同意了。她在农行开通了网银作为公司的账户,网银被老贾的两个朋友拿走了。她没有去过公司,不知道公司经营什么。
6、证人徐某某证言:他系某乡乡长。泰华公司是在他担任某乡乡长期间招商引资的企业。当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到某乡找到乡财政所,当时他和党委书记郑某某都没在家,是程某某接待的。他与郑某某回来后和程某某一起与对方在柳河某宾馆见面洽谈注册公司相关事宜,对方参与洽谈的有赵某某、张凤刚、孙某甲,他们主要是跟赵某某和张凤刚谈的。后某乡财政所所长帮助对方办理了注册公司的手续。泰华公司向某乡缴纳了40万元的税款。他没有见过泰华公司经营煤炭。
7、证人程某某证言:他系某乡财政所所长。大约在2013年3月初,他与乡党委书记郑某某、乡长徐某某在柳河县汇全楼宾馆(某),与张凤刚、赵某某洽谈注册泰华公司事宜,在洽谈过程中,孙某甲说什么没记清楚。过了几天他就帮助他们办理了注册公司的手续,工商机关要求公司必须有经营场所,某乡政府就租给实际经营者张凤刚两间50平米办公室和3000平米场地,但租金对方未支付。泰华公司的人没有到租的办公室办公,也没有去过货场存放货物,合同上的公章是他盖上的。泰华公司向某乡政府缴纳了约55万元税款。
8、证人范某某证言:他是柳河县某镇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负责某乡的税收管理工作。泰华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在柳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于2013年3月14日在柳河县地税局办理的税务登记。公司法人代表是孙某甲,财务负责人是张凤刚。泰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到国税大厅给办理的,之后交给企业,总共领过两次发票,第一次领购了25组,第二次领购了475组,开出去了400多份,一共缴纳税款55万元。泰华公司于4月份取得一般纳税人认定书后就往外开票,也就开了一个月的时间,之后就不经营了。泰华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甲没有到过三源浦国税局,接受他询问所签的字肯定不是孙某甲本人签的,是张凤刚签的还是程某某签的,就记不清了。
9、证人郑某某证言:他是某乡党委书记。泰华公司是某乡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公司大约在2013年3月份成立,程某某帮忙协调关系,办理的公司注册手续。公司成立前期,他与徐某某、程某某在某与赵某某洽谈的成立公司相关事宜。泰华公司在某乡没有经营场所,他也没看见过泰华公司经营煤炭生意。
10、证人秦某某证言:他是锋硕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公司主要经营煤炭,都是河北省保定的卢某某给送的煤,每次都是先送来煤,过半个月或一个月不等,卢某某拿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结算后锋硕公司用公司的对公账号通过网银把钱打到开具发票的公司对公账户上。他的公司接受泰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是2,5889,743.53元,税额是440,256.47元,税款已经进行了抵扣。
11、证人王某乙证言:她是锋硕公司的兼职会计。锋硕公司接受了泰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是2,5889,743.53元,税额是440,256.47元,税款已经抵扣了。发票是卢某某在送煤时带过来的。泰华公司货款共计303万元,都打到了泰华公司账户上。
12、证人李某乙证言:大约在2013年3月份,她在柳河县税务大厅碰到程某某,程某某就对她说要注册一家公司,每个月给她2000元或3000元的工资,然后向她要身份证复印件,她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程某某。她没有给泰华公司当过会计,也没挣到泰华公司的一分钱。
13、证人张某某证言:他是张凤刚的二叔。他没有在泰华公司任过职。2013年春节的一天,张凤刚跟他说要用他的身份证,具体要干什么没有和他说,之后就把他的身份证拿走了。
14、证人孙某乙证言:张凤刚是她的叔辈哥哥。2011年她做拖布生意的时候在曲阳县农行办理了网银和银行卡,卡号:6228481261925790…,张凤刚于2013年三四月份的时候管他借的这张卡,之后她就把这张卡给张凤刚了。
15、证人黄某某证言:她是亿源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份,一个自称是泰华公司的男业务员(姓张)到她公司煤场推销煤炭,拿来了样品,表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与对方约定,每吨煤炭价格500元左右,数量14000吨左右,货到付款。货款是通过她们公司的账户转账到对方公司的账户。送完煤炭后,姓张的业务员给她送来了60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5995883.77元,税额是1019300.23元,税款已经抵扣了。她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也不知道姓张业务员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这个人40岁左右,东北口音,中等身材。
16、证人隗某某证言:他是亿源公司的职工。2013年三四月份,泰华公司的一个姓张的业务员向亿源公司推销煤炭,双方口头约定每吨500元,共计14000吨。送完煤炭后,姓张的业务员带来发票,从账面上看亿源公司接受了60份发票,金额是5995883.77元,税额是1019300.23元,税款已经抵扣了,货款已转到对方公司的账户。
17、证人吴某某证言:她是金华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金华公司在2013年4月份与泰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业务是她与冀中能源某集团邯郸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一个叫郭某某的人联系的,因金华公司与冀中能源某集团邯某峰物流有限公司签定了煤炭购买合同,此次交易是执行该合同。发票是物流公司的业务员岳某某给她们单位的,她当时问岳某某煤是从物流公司购买的,为何给她开具其他公司的发票,岳某某说他们是一家的,她就相信了。泰华公司给她的公司开具了2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是4895001.59元,税款都已向国税局申报抵扣了。给泰华公司的货款共计33689128.5元,是通过网银转账给柴某某、岳某某等人,货款已全部结清。
18、证人童某某证言:她是金华公司兼职会计。泰华公司给金华公司开具2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是4895001.59元,税款已向国税局申报抵扣了。货款已全部结清,全是网上汇款。
19、户籍证明:证实张凤刚 、孙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抓捕经过、呈请羁押报告书、呈请解除羁押报告书、呈请移交报告书、出狱通知单:证实张凤刚于2013年11月1日在海城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后柳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7日将其解回;孙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在曲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羁押在当地看守所, 后柳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7日将其解回。
21、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已由当地公安机关另案处理。
22、辨认笔录:证实程某某、范某某能够辨认出张凤刚系泰华公司财务负责人;程某某能够辨认出孙某甲系与其一起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并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登记的人。柳河县国税局副局长董某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系与某乡政府洽谈成立泰华公司的人。(2012年四五月份他与辉南商贸公司的人一起吃饭时,认识了一个叫赵某某的人;2013年二三月份,某乡政府的郑某某、程某某到办公室找自己说,某乡政府现在招商引资工作挺困难的,看看他有没有什么认识的人,就这样他把赵某某的联系方式给了郑某某。)
23、张凤刚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张凤刚手机短信内存有一些公司的名称、账号、货物信息等内容。
24、某乡政府会议记录、柳河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投资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等相关资料:证实泰华公司成立过程。
25、泰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柳河县农业银行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证实⑴、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某甲,具备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经营煤炭批发,住所在柳河县某乡吕家村,公司成立后在柳河县农业银行开户。⑵、该公司在给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复印给对方。
26、发票领用信息:证实泰华公司于2013年4月份在柳河县国家税务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500份,在开具过程中作废34份。
27、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泰华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该公司在经营期间共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凭证79份,金额54,884,655.62元,税额7,640,560.21元,价税合计62,525,215.83元;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6,056,114.39元,申报销项税额7,829,539.61元,申报进项税额7,640,560.21元。其中:煤炭金额4,854,377.16元、税额145,631.07元(已抵扣),进项税额占进项税额总额比例1.9%;成品油(汽油、柴油)金额50,030,278.00元,税额7,494,929.0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占进项税额总额比例98.1%;运费发生额0.00元。该公司上述的购油与购买煤的进项税额比例为98.1:1.9,明显不匹配。 该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共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66份,货物名称为原煤,票面金额46,056,114.39元,申报销项税额为7,829,539.61元,价税合计53,885,654.00元,企业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实际业务发生,其行为纯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已按税收相关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28、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泰华公司于2013年5月份缴纳增值税550713.21元,缴纳增值税滞纳金、罚款1967.14元。
29、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立案审批表及涉税案件移送书:证实柳河县国家税务局将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给柳河县公安局处理。
30、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关于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柳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7月29日将虚开通知单发给河北省淇县国家税务局、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泰安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唐县国家税务局、河北省成安县国家税务局。
31、泰华公司账户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单位交易明细查询、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煤炭购销合同书、委托书:证实张凤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时,为体现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将空白合同、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交给受票方,受票方将货款汇入泰华公司账户,张凤刚再利用网银将对方汇入公司账户的货款转入孙某甲或孙某乙的个人账户,再通过孙某甲或孙某乙的个人账户将货款退回给受票方;同时其在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为体现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将货款汇入对方公司账户,对方再将货款转入孙某甲或孙某乙的个人账户。
32、曲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凤刚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7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33、办案说明、公章刻制情况说明:证实泰华公司营业执照未被找到,该公司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34、柳河县地方税务局三源浦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泰华公司于2013年6月份经营期间缴纳城建税等税款共计33042元。
35、河北省成安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利厂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福利厂接受发票明细表、福利厂记账凭证、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福利厂于2013年4月20日接收泰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金额共计598290.60元,税额共计101709.40元,税款已全部抵扣。该厂于2013年8月19日补缴税款101709.40元。
36、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利盛公司财务资料、税收完税证明:证实⑴、利盛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接收辉南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247208.67,税额42025.47元;于2013年4月21日接收泰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99994.87元,税额16999.13元;进项税额已在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抵扣。⑵、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纳税人违法事实处以补缴增值税59024.60元。⑶、该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补缴税款59024.60元。
37、亿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过磅单、企业网银记账凭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⑴、亿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成立并取得了纳税人资格,法定代表人系赵某乙。⑵、该公司于2013年3至4月份购进过原煤,过磅单上售方企业名称系泰华公司。⑶、该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及4月26日通过网银转到泰华公司账户7015184元。⑷、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取得泰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货物名称:煤),金额共计5995883.77元,税额共计1019300.23元,已抵扣税款1019300.23元。⑸、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已抵扣的税款1019300.23元应予追缴。
38、捷利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捷利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许昌市魏都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捷利公司的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实⑴、捷利公司于2012年7月5日成立,已取得纳税人资格,在许昌银行开立企业账户;法定代表人系王某甲,股东系陈某某、李某甲。⑵、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柳河县、辉南县国家税务局发来的确认虚开协查函后,对该公司立案检查,发现该公司共取得进项发票197份,金额共计33012733.5元,税额共计5519586.77元。现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金额共计11522132.52元,税额共计1961446.21元。该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已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目前无法追缴税款。⑶、该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柳河县泰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2380000元,税额共计345811.89元,税款已全部抵扣。
39、大连金华公司检查情况证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⑴、金华公司于2013年4月份取得了泰华公司开具的2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8794126.91元,税额共计4895001.59元,于当月抵扣进项税款4895001.59元。⑵、该公司认证抵扣多家单位开具的失控发票,并涉嫌开具虚假发票,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尚未结案。
40、关于徐氏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泰安市市区国家税务局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⑴、徐氏公司于2014年4月15及4月20日接受泰华公司虚开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煤),金额共计3205021.33元,税额共计544853.67元,价税合计3749875元,抵扣进项税额为544853.67元。该公司在购进煤炭过程中,全部用现金支付货款,无运输发票,其已经申报抵扣进项税的事实,构成偷税,需将该案移送泰安市公安局处理,待案件查实后再做补缴应纳税款的处理。⑵、泰安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将该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移送给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处理,该局已立案侦查。
41、峰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淇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淇县锋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协查报告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登记表、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企业记账凭证及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证实⑴、峰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秦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成立,已具备纳税人资格。⑵、该公司于2012年申报销售收入36932533.83元,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6278530.61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5992313.93元(包含从泰华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增值税115348.64元,实际缴纳增值税115348.64元,申报利润总额-1729495.45元。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⑶、该公司于2013年4月份取得柳河县泰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30000元,税额共计440256.4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⑷、该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网银分三次付给泰华公司煤款3030000元。⑸、淇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该纳税人上述申报抵扣税款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共造成多抵扣增值税税款2747025.82元,其中2013年4月份少缴增值税440256.47元,决定对抵扣的进项税款2747025.82予以追缴。同时淇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现该公司有一定的涉嫌犯罪线索,并于2014年3月17日移送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立案,正在侦查。
42、潍坊东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企业财务资料、税收完税证明:证实⑴、东恒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袁某某,具备纳税人资格。⑵、该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接收泰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货物名称:煤炭),金额共计2738865.27元,税额共计465607.23元,进项税额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潍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该公司从泰华公司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款不合法,责令该公司限期补缴增值税,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将抵扣的税款补缴。
43、电子数据(柳河县国税局出具的泰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明细及进项税额明细):证实泰华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税额7,640,560.21元;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66份,税额7,829,539.61元;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2013年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4月22日四天内开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张凤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张凤刚成立公司系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张凤刚提供帮助,其与张凤刚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凤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孙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凤刚、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凤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凤刚在被刑事拘留前已被羁押六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