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成亮,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幸福乡永支村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字(2013)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成亮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洪成亮驾驶吉CK7821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862KM+500M处时,在快车道内与前方张继承驾驶的黑MF5203号尼桑轿车追尾,吉CK7821号货车推着黑MF5203号轿车继续前移,致使黑MF5203号轿车又与刚发生交通事故从慢车道并入快车道王增伟驾驶的辽H6179(挂辽H679A)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张继承及黑MF5203号轿车乘客张建新当场死亡,黑MF5203号轿车毁损。经认定:洪成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伟承担次要责任,张继承、张建新无责任。经鉴定:黑MF5203号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224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成亮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王增伟、吴帮涛、吕明辉、于占波、张文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成亮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成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成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成亮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