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D55437(黑D536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914KM+200M处时,在右侧车道与前方停车由张某乙驾驶的冀D9D363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9D363号车乘坐人 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黑D55437(黑D5364挂)号车驾驶员张某甲及其车内乘坐人王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王刚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告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