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桑树台镇西桑树台村一组。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公主岭市桑树台镇西桑树台村一组村民王某某在其母亲翟某某已于2014年1月8日死亡的情况下,未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申报停止发放翟某某的低保补贴,持续骗领翟某某的社会低保补贴,共计人民币4 2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二)证人牛某的证言;
(三)常住人口查询,银行取款凭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社会低保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公主岭市桑树台镇西桑树台村一组村民王某某在其母亲翟某某已于2014年1月8日死亡的情况下,未向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申报停止发放翟某某的低保补贴,持续骗领翟某某的社会低保补贴,共计人民币4 2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金额已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在母亲翟某某于2014年1月8日死亡后,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持续领取翟某某的低保补贴4 260元的事实。
2、证人牛某证言。证明翟某某于2013年腊月初八去世的事实。
3、死亡证明。证明公主岭市桑树台村一组居民翟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因病去世。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翟某某低保存折情况。
5、存折及账户明细。证明翟某某账户的资金明细情况。
6、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多领取的翟某某低保补贴4 260元予以返还的情况。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62年11月16日出生。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社会低保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52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