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3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银行公主岭支行办理了某某信用卡,截止2014年10月10日透支金额14 926.10元,经中国银行公主岭支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取款凭证,对账单,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还款单,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公主岭支行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虚构事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钱款已返还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武淑范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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