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享受政府惠民政策,虚报育肥猪饲养数量2 300头,通过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领取防灾减损费的方式,于2015年11月在公主岭市骗取财政补贴人民币8 28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卷宗,保险凭证,相关文件,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政府财政保险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56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