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6日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对被告人马某予以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7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岭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林红(已起诉)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吉C2E008号轿车沿八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大城子镇市场邮局处与一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永君(经鉴定:伤者刘永君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袁宝丽受伤,事故发生后,林红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林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等人明知系林红开车肇事,仍为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林红(已起诉)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吉C2E008号轿车沿八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杨大城子镇市场邮局处与刘永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永君(经鉴定:伤者刘永君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袁宝丽受伤,事故发生后,林红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林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林红辨认,马某某为作伪证的人;经袁宝丽、刘永君辨认林红为交通肇事逃逸的人;经林红辨认马某、张某、刘某某、程某某为作伪造的人;经邱国良辨认马某、张某为作伪证的人。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被告人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马某、程某某、张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6、证人林红证言,证明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我找人作伪证了。
7、证人邱国良证言,证明因为别人开车肇事了,他们找我到公安机关跟警察说是我开车肇事的,我就向公安机关做伪证了,是马某、张某教我说的。
8、证人邱宝林证言,证明我儿子邱国良对我说,他顶替别人去交通队说他肇事了,其实不是我儿子,是张某找我儿子去顶替的。
9、证人刘文伟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爸刘永君给我打电话,说他让杜二拐子的媳妇开车撞了,后来我和林红协商赔偿的事。
10、证人刘鑫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现场我听见响声,看见一辆轿车与一辆四轮车撞上了。
11、被害人刘永君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杨大城子至八屋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我爱人袁宝丽坐在左侧的车轮盖上,行至案发地点时,与一辆轿车撞上了,对方是杜二拐子的媳妇开的车,我和我媳妇都受伤了。
12、被害人袁宝丽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乘坐我丈夫刘永君驾驶的无号牌四轮车与相对方向的轿车撞上了,对方是一个女的驾驶的车,是杜二拐子的媳妇。
1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林红跟我说,她自己开车撞车了,让我帮忙顶一下,我找的邱国良,在交通队邱国良说是他开车撞人的,实际是林红开的车。
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8日我去公主岭市交通队,当时交警给我取笔录时,我为林红提供不在交通肇事现场的证明了,我当时做伪证说林红一直和我在一起,在我家住的,我帮助林红逃避法律追究了。都是林红教我说的,其实林红案发当天没有和我一起住。
15、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林红和我说,她自己开车撞人了,让我帮忙顶一下,我说我没有驾驶证,我俩就找张某了,后来张某找的邱国良,我和林红、张某教邱国良怎么说,邱国良按照我们教的到交通队做的笔录,说是邱国良开车肇事的。后来我又让程某某作伪证,程某某又去交通队做的笔录。马某某是林红的朋友王立彪找来为林红做伪证的。
16、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是马某让我到交通队给林红做伪证的,说是邱国良开的车。马某某是王立彪找来为林红做伪证的。
1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我是王立彪找我为林红做伪证的,就说林红没有来过长岭县,帮助林红逃避法律追究。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五名被告人伪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程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樊广才
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