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来福,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公主岭市河南街西四委三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83.00元,2010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来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早晨,被告人闫来福伙同冯金健(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农贸市场附近的一辆货车上将被害人张东旭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508.00元、票据、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闫来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来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东旭的陈述,证人李彦学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来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来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来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全部返赃且能够主动提供部分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已缴纳5000.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译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