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14

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一页“于2015年1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更正为“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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