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柳刑初字第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一页“于2015年1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更正为“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2015)柳刑初字第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一页“于2015年1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更正为“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