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男,1969年7月5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公主岭市岭东街先锋委三十二组,无职业。
被告人耿文华,男,1968年2月2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公主岭市轴承厂工人,现住公主岭市气门芯二厂家属楼3单元5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文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吴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被告人耿文华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耿文华在公主岭市气门芯2厂家属楼3单元二楼的楼道内,因琐事施拳脚将宋立国殴打,致使宋立国右手受伤。经鉴定:伤者宋立国右手部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文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耿文华供述;被害人宋立国陈述;证人赵庆华、范玉玲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伤情照片;诊断书;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文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耿文华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耿文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9727.29元 。
被告人耿文华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是宋立国先动手打仗的,其打完仗之后没有威胁宋立国。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起因是被害人先打的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的伤害后果存在多处疑点,而且是一年半之后才想起报案的,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对法律规定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耿文华在公主岭市气门芯2厂家属楼3单元二楼的楼道内,因琐事施拳脚将宋立国殴打,致使宋立国右手受伤。经鉴定:伤者宋立国右手部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耿文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补充鉴定,证实宋立国右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如:拳脚、棍棒类;右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立国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果构成九级伤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文华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文华无其他违法记录。
4、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宋立国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门诊治疗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日、7月28日、7月30日。
5、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耿文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6、证人赵庆华证言,证实宋立国是我丈夫,2012年5月末的一天中午我下班回家,宋立国说在我家二楼的楼道内被邻居耿文华打了,把手打坏了,我发现宋立国的右手肿了,当时以为没什么大事,再说都是邻居,我也没说什么,下午就上班了,晚上回家时发现宋立国的右手肿的特别高,第二天我就陪宋立国去公主岭市医院检查,大夫说骨折了,当天在市医院做的手术,当时想都是楼上楼下邻居住着,再说耿文华曾威胁宋立国说报案就整死我们家人之类的话,所以当时没有报案。这事都过去一年多了,我们家也没报案,可是我们两家关系还是不好,这才想起报案的。
7、证人范玉玲证言,证实我和宋立国、耿文华是邻居,2012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当时我在家吃饭,听见楼道内有打斗的声音,我看见是我们楼上邻居宋立国和耿文华在互相抓住对方的脖领子,相互推搡对方,我赶紧开门把他俩拉开,他俩之前咋打的我没看见。
8、被害人宋立国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11时许,我从家里出去下楼,在二楼楼道内碰见耿文华了,耿文华见到我就骂我,接着就打我前胸一拳,又打我脸上一拳,我就用双手护在脸上,耿文华用拳头打我双手几下,还用脚踢我的右腿上一脚,接着耿文华又踢我,我用右手一挡,踢我右手背上了,当时我就感觉右手麻木了,这时二楼南门家的女主人出来劝说把我们拉开了,这时我感觉右手疼,耿文华也看见我手背塌下去了,耿文华跟我说手坏的事不能往外说,说出去就整死我家人,我也没吱声,我俩就回家了。
9、被告人耿文华供述,证实2012年夏天,我下班回家上楼,走到二楼的时候,碰见楼上邻居姓宋的下楼,他就一脚踢我太阳穴上了,把我踹到二楼楼道拐角了,我俩撕打在一起我用右脚踢宋立国了,他用右手打我前胸了,后来二楼的邻居就出来了。是宋立国先打我的,我没有威胁宋立国,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收据11张,证实宋立国受伤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810.08元,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30日、9月11日。
2、鉴定费收据,证实宋立国因鉴定花鉴定费人民币161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耿文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文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存在疑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赵庆华、范玉玲证实、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均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撕打的过程,被害人受伤后及时去医院进行了治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按照评残前一日的计算标准,赔偿其误工费,因宋立国受伤一年多时间以后才进行了伤残鉴定,按照评残前一日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显失公平,其误工费应以其治疗时间为准并进行赔偿(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1日,即3个月零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505.72元【(其中医疗费1810.08元、鉴定费1610元、误工费9085.64元(3个月×2626.08元/每月+10天×12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耿文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5.72元(此款已交到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
人民陪审员 吴丽春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