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公主岭市第三中学出纳员期间,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累计1054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30272.66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具体详情如下:

1、2011年8月17日挪用134万元,2011年9月8日赎回,获利1938.41元;

2、2011年8月18日挪用66万元,2011年9月赎回,获利954.74元;

3、2012年2月20日挪用74万元,2012年3月14日赎回,获利464元;

4、2012年7月2日挪用60万元,2012年7月10日挪用200万元,2012年9月4日一并赎回,获利9939.46元;

5、2012年7月26日挪用80万元,2012年8月10日挪用70万元,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6日赎回,获利1825.31元;

6、2013年7月11日挪用370万元,2013年9月2日赎回,获利15150.74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银行查询原始凭证;银行查询流水资料;学校账目原始票据;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数额中有一笔购买70万元的理财产品是其个人所购买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将公款私存是经过学校领导同意的,在银行工作人员对理财产品的介绍,出于多得利息考虑,由银行工作人员直接办理,将其汇入本人账号的公款另立子账户变更了存款类型,并将利息占为已有,这种行为不同于将公款挪作他用或将公款从单位账户转存私人账户进行谋利的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占有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贪污罪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退回了全部违法所得,还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公主岭市第三中学出纳员期间,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学校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累计984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28 864.06元,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具体详情如下:

1、2011年8月17日挪用134万元,2011年9月8日赎回,获利1938.41元;

2、2011年8月18日挪用66万元,2011年9月9日赎回,获利954.74元;

3、2012年2月20日挪用74万元,2012年3月14日赎回,获利464元;

4、2012年7月2日挪用60万元,2012年7月11日挪用200万元,2012年9月4日一并赎回,获利9939.46元;

5、2012年7月26日挪用80万元,2012年8月23日赎回,获利416.71元;

6、2013年7月11日挪用370万元,2013年9月2日赎回,获利15150.74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被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挪用公款的全部犯罪事实。

3、公主岭市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3年6月至今,担任该学校出纳员工作。王某某公款私存是经过学校同意的。

4、银行及公主岭市第三中学的账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学校的费用私自在银行办理理财产品的经过及数额。

5、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6、聘用合同制干部审批名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干部身份。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公主岭市第三中学的校长,学校收取的费用在存到财政账户之前,先由出纳员存到其个人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上,具体怎么存的不清楚,也不知道购买理财产品的事。

8、证人赵国民证言,证明赵国民是公主岭市第三中学的会计,学校收取的费用在存到财政账户之前,先由出纳员存到其个人办理的一张银行卡上,每笔都有记账,不知道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学校每年往财政交款两次,三月份和九月份,学校一般是月初存钱。

9、证人方勇证言,证明方勇是公主岭市第三中学主管后勤的副校长,每次学校收完费用,都由方勇和会计、出纳员把钱送到建行,出纳员负责把钱存进建行,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没人跟方勇说购买理财产品的事。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在公主岭市第三中学任出纳员,学校收取的学费等费用时开的是白条收据,等正式收据到位后,换正式的收据,这些钱才能存到财政账户,王某某就利用暂时保管的机会买理财产品,挣点利息自己花。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有一笔2012年8月10日购买的70万元的理财产品,9月26日赎回的,这笔是王某某自己的钱,其他都是学校的钱,因为9月26日以前,学校的款就已经交到财政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指控的有一笔70万元的理财产品是其个人出钱购买的,根据证人赵国民证言证实,学校向财政交费的时间是在每年的九月初,故该笔70万元的理财产品是在9月26日赎回的,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购买的,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将公款存在其个人账户,其为了多得利息,购买了理财产品,被告人管理这部分款,并没有从该账户取出,只是履行相关手续后,将该款转到子账户上,该款只是在银行内部循环,不存在无法归还的可能性,这种变更存款类型的行为与其他将公款挪作他用或将公款从单位账户转存私人账户,进行谋利的挪用公款的行为有所不同,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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