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乡某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董某某在吴某某某乡某村的家中闲聊时,吴某某从炕底下拿出0.3克左右的冰毒,与董某某用自制的吸毒用具把冰毒吸食。
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吴某某和董某某回到吴某某母亲在某镇某小区的家中,二人将买来的冰毒吸食。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从兰某某(另案)处购买1300元钱的冰毒(2袋共计约1.6克),吴某某把其中一袋冰毒和兰某某一起在他某乡某村的家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董某某在某乡某村吴某某的家中闲聊时,吴某某从炕底下拿出3分左右的冰毒,与董某某用自制的吸毒用具把冰毒吸食。2014年7月29日晚,吴某某购买600元的冰毒后,与董某某回到某镇某小区吴某某的母亲家将冰毒吸食。2014年7月30日晚,吴某某通过王某某从兰某某(另案)处购买1300元的冰毒(2袋共计约1.6克)后与兰某某一起在某乡某村吴某某的家中将其中的一袋冰毒吸食。案发后,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下午,董某某来到某乡某村他的家里跟他聊天时说想吸食冰毒,他就从自家炕革底下拿出用一元纸币包着的三分左右的冰毒(朋友给的),然后做好吸毒工具后跟董某某把冰毒吸食了。2014年7月29日晚上十点多钟,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吸食冰毒,他便花6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约8分左右的冰毒,然后跟董某某在某镇某小区他母亲家把冰毒吸食了。2014年7月30日晚,他通过王某某联系到兰某某,从兰某某处购买了两袋冰毒(其中一袋是给陈某某买的),每袋约8分左右,共计1300块钱。然后他与兰某某在某乡某村他的家里把买的冰毒吸食了,当时王某某和一个叫“大鹏”的人在场。
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他通过王某某向吴某某贩卖了约1.6克冰毒(1300元),然后与吴某某还有另一男子在吴某某的某乡某村的家中一起将冰毒吸食。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⑴2014年7月29日晚,吴某某与另一男子在吴某某的某镇某小区的家中吸食了冰毒,她当时在场,但没有跟着吸且当天没向吴某某贩卖过毒品。⑵2014年7月30日下午,吴某某通过她向兰某某购买两袋冰毒,共计1300元。后于当日吴某某与兰某某还有另一男子在吴某某的某乡某村的家中将毒品吸食,她当时在场,但没有吸食。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他于前几日在吴某某的某乡某村的家中吸过一次冰毒。后于2014年7月29日在某镇某小区吴某某的家里与吴某某又吸食了一次冰毒,当时还有一个女子在场,女子只在旁边坐着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吴某某帮他购买了一包冰毒,约8分重,花了600块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他在某乡某村吴某某的家里看见吴某某和一男子吸食冰毒,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吴某某还让他吸,他没敢吸。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9、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吴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被检验呈阳性,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李某某的尿液被检验呈阴性,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
10、现场照片:证实吴某某能够指认出容留他人吸毒现场,且现场有吸毒工具。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日分别被处行拘留15日、行政拘留13日、行政拘留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