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延福,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西海东海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8日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良,记录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延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延福及其辩护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裴延福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陶家屯服务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文生发生口角,后施拳头将李文生打伤。经鉴定:李文生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裴延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裴延福供述,被害人李文生陈述,证人王明宇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录像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延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延福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害人李文生先动手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裴延福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陶家屯服务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文生发生口角,后施拳头将李文生打伤。经鉴定:李文生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裴延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文生辨认,裴延福为打伤他的人。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补充说明,证实李文生头面部损伤致左鼓膜穿孔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延福的刑事责任年龄。

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裴延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裴延福无其他违法行为。

6、病历,证实李文生受伤后治疗情况。

7、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公安卷宗李文生、裴延福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文生与裴延福于2013年7月9日因为抢车道发生矛盾,裴延福报案。

9、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证人王明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陶家屯服务区餐厅内值班,我是值班经理,我看见大厅内有二个人撕巴在一起,高个的男的用拳头打了矮个的男的左边耳朵一下,我过去拉仗,将他们拉开,这两个人就出去了。

11、被害人李文生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驾驶车号为辽H46779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陶家屯服务区内餐厅吃饭,我刚要吃饭时,有二个男的过来了,其中一个我认识(是大约两个月前在高速公路毛家屯收费站因为抢道发生争执的人),我俩就打起来了,我被他打伤住院了,我将他的车挡风玻璃打碎了,当时到派出所了。这次他遇到我,过来就抓我脖领子说出来,在服务区宾馆大厅内朝我打了一个嘴巴,之后又用拳头朝我的左耳打了一拳,我当时感觉耳朵很痛,我俩撕巴在一起,被人拉开了,后来我俩都各自捡了一根撬棍,互相撕巴,他打我好几下,我没打着他,之后我俩都走了。当时觉得没什么事,就没报案,后来到家觉得耳朵越来越痛,我到医院检查,发现耳朵穿孔了,现在我的左耳基本听不到声音,我就报案了。

12、被告人裴延福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陶家屯服务区餐厅吃饭,与之前在毛家屯收费站因为抢道发生争执的男的遇见了,我俩厮打在一起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裴延福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延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延福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延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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