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又名廉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27日、28日,被告人连某某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寓盗窃BOD高品质环形变压器,共计67个。经鉴定:67个高品质环形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 643元。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人杨某、徐某某、张某某、李甲、李乙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7日、28日,被告人连某某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寓盗窃BOD高品质环形变压器,共计67个。经鉴定:67个高品质环形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 643元。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李甲、张某某、徐某某辨认被告人连某某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连某某的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每个BOD高品质环形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9元。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8月2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0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连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其在公主岭市城市执法管理局主管暖房子工程热计量改造,被盗现场的BOD高品质环形变压器从2012年8月份安装后从未更换过。

7、证人杨某、李甲证言,均证明其在公主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主管暖房子工程热计量改造。2013年8月28日,二人在某某公寓附近巡查时,发现盗窃我们变压器的连某某,后杨某报警,在一小吃部将连某某抓获。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连某某曾雇用我到楼道里卸空调配件,每次都是连某某在楼道里卸配件,我在路边等着,然后将这些配件卖到废品收购站,给我共计390元,直到案发后,我才知道他是去偷东西。

9、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27日、28日,我先后三次让徐某某跟着我去修空调,实际我是去公主岭市某某公寓偷变压器,之后将所偷的变压器变卖,最后一次卖完变压器后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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