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汉族,住公主岭市,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 汉族,住址同刘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刘某某,系被害人王某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王某甲、王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 1汉族,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兴村三组,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养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 汉族,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长兴村三组,农民,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振芳,系被告人赵某某亲友。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包庇,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振芳;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证人林某某、刘某甲、刘某;鉴定人孙某某、孙某甲、王某丙、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沿杨大城子镇至长岭县三县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杨大城子镇1公里处附近时,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死亡。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心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 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案发时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明知赵某某肇事而提供假证明包庇赵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某息查询、死亡证明、情况说明;5、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明知赵某某开车肇事而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赵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 250.2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火化费等),并当庭提交了尸检费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董振芳认为,本案赵某某开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沿杨大城子镇至长岭县三县堡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杨大城子镇1公里处附近时,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死亡。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心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 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案发时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明知赵某某肇事而提供假证明包庇赵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摩托头盔的情况。

2、公主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死者王某某头部外伤致颅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3、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翻斗车车身上提取的黑色漆物和摩托车车身上提取的黑色漆物未检出具有相同红外光谱特征;翻斗车车身上提取的红色漆物和摩托车车身上提取的红色漆物检出具有相同红外光谱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吉CD1472农用车底盘尾部提取的红色物质与吉CP9376车车筐外侧提取的红色附着物的层次、各对应层的颜色均相同;二者表层均为含C1元素的聚酯漆,第二层微珠中均检出A1、Si、Ca、Ti、Ba元素,第三层银色物质中均检出AI、S元素,第四层均为不含无机填料的丙烯酸酯类胶黏剂,而底层黑色物质均受胶和污物的干扰,无法进行成分比对。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二份及补充鉴定,证明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前部与无牌照农用运输车后部接触碰撞;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0km/h,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无牌照农用运输车肇事时行驶速度。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头部及骑车人头部与赵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吉林CD1472号)的农用运输车尾部左侧接触、碰撞,两车碰撞属一次性撞击形成,且两车除见互相接触混迹外,未见两车与其它车辆刮碰混迹。

6、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王某某心脏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0.1 mg/100ml。

7、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头盔上血迹、王某甲血样、刘某某血样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说明头盔上血迹为死者王某某所留。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证明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如去除逃逸情节,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9、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实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涉嫌肇事车辆勘查,该车为蓝色英田小型货车,车身长6m,车厢长4.5m,车厢宽2.2m,车厢上沿距地面1.7m,厢底板距地面1.1m,车前轮距1.8m,后轮距2.15m,车厢内见备胎一个,胎宽0.2m。依据上述数据,涉嫌交通肇事车辆可以通过肇事现场路段。

10、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赵某某侦查实验报告及光碟,证明如果王某某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赵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事故现场不能顺利通过,必须减速慢行,左右瞭望,方可通过。如王某某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赵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事故现场,赵某某一定看见事故现场的发生,车辆驾驶室内乘坐人员林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应当看见事故现场的发生,车斗内乘坐人员徐某某一定看不见事故现场的发生。

11、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说明,证明2012年11月7日17时左右,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至长岭县三县堡水泥路段胜利村桥南附近只发生一起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没有其他事故发生。

12、驾驶证某息查询结果,证明王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赵某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13、光碟二张、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经过宏伟商店的时间为09:23;经过老房身商店的时间为 17:21:24。王某某交通肇事被致死案件,老房身商店和宏伟商店都位于现场北,距现场六公里。

14、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1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二份,证明王某某肇事时所佩戴的头盔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201455JCI)与赵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车厢尾部提取的蓝色漆片(201455JC2)的成分相同,为同类漆;赵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实际号牌为吉林CD1472)的农用运输车尾部痕迹为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撞击造成,两车接触痕迹为一次接触过程形成。

18、提取笔录,证明由公主岭市交警大队民警曲超、刘明、赵仲到公主岭市事故停车场对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检验及提取,提取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底盘尾部红色物质和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车筐处粘有的红色物质,提取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红色物质上粘有的黑色漆物和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车筐粘有的黑色漆物各少许。有公主岭市交警大队民警曲超、刘明与公主岭市刑警大队技术室陈文宝、周殿臣及当事人赵某某一同到公主岭市事故停车场对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进行检验及提取,在吉CD1472号农用运输车底盘尾部粘有的红色物质处提取三片红色物质,在摩托车前部车筐外侧提取一片红色物质,在摩托车前部车筐内侧提取两片红色物质。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英田农用运输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和刘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去杨大城子镇给陈浩家送水泥板,赵某某开车,一共送了二趟,回来时还没黑天,我记得那天还能看见人呢,没看见有交通事故发生,也没看见有人倒在地上,没有听见撞击声,一直是直线行驶,没有停车,没有减速。

2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和赵某某他们送水泥板回来时天刚有点黑,在路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看见有交通事故,没有停车,我也没听见什么撞击声。当时我在车的卧铺里躺着,迷糊的睡觉了。

2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下午3点左右,我去胜利村四组我岳父家,我是5点多钟骑摩托车从我岳父家走的,由北向南行驶快到胜利桥的时候,我听见前面有“咣当”一声响,在前面二三百米的距离,有一辆蓝色货车停在路边,我骑摩托车走到蓝色货车附近,我看了一眼,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到这辆货车的尾部了,地上躺着一个人,我没停车就走了,走了一百米,我回头又看了一眼,那辆蓝色货车也走了。

25、证人徐玉章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开车至事故现场,我看见在我车前面停着一台大货车,我也把车停在大货车后面了,我下车后,大货车司机跟我说出事了,我就到事故地点,看见路上有一台摩托车,还倒着一个人,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又打122电话报警。我在现场没看见有推摩托车的人。

26、证人刘中林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开车到胜利村前面,在路中间有一堆东西,我就停车细看,路上有摩托车倒在路东侧,还有一个人倒摩托车西边,我当时没敢看,过了一会过来一台摩托车,我就问摩托车是不是肇事了,骑摩托车的人说是肇事了,就走了。我又看见事故现场有一个人往起扶摩托车,扶起之后推着摩托车向北走了,过了一会又过来一台轿车,我把他拦住了,开车的人到现场看了,又过来一台校车,校车司机也下车了,是轿车司机报警的,后来我和校车都走了。

27、证人姜政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开车沿杨大城子镇至长岭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胜利村南1公里处,我车的装卸工看见路上有一个男的,推着摩托车向北走,装卸工说“喝多些酒,摔这样”,我也看见这个人了,没戴头盔,摩托车是大型红色摩托车。

2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我姐夫,案发当天16:50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去我家,18时许,我家亲属从我家走路过事故现场,给我打电话问王某某到没到,我说没到,我家亲属又回到现场一看是王某某出事故了,给我打电话我到的现场。现场有头盔,是红色的,有血迹,是王某某平时戴的头盔。

29、证人陈浩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赵某某开车给我送墙板,一共送了两趟,具体都是什么时间不知道。

30、证人郑义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开哈飞牌小型货车去送货,我去老房身的时候没看见什么,正常过去的,等我回来的时候走到胜利桥南,有坑路不平的那段路时,看见水泥路左侧(东侧)横着倒着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还有台摩托车在那个人的偏东南的水泥路边上立着。这个事,我回家好像和我媳妇朱秀杰说过,后来我在天丰装潢材料商店,赵某某找我,问我2012年11月7日那天从没从胜利桥那过,看没看见胜利桥那肇事的事,我就和他说了,后来又给他出了个材料,材料是我小舅子朱大力写的,我在上面签的名,按的手印。

31、证人朱大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从事故现场经过,看见胜利桥南有个摩托车在那立着,有个人在那栽崴着,我到家后还报警了,他们说已经有人报警了。我姐夫当天也从那经过,回来我还和他说了。赵某某到我商店找我姐夫郑义成,了解当天的事,郑义成给出了个材料,是我写的,郑义成自己签名按的手印。

32、证人杨凯证言,证明我家是开幼儿园的,案发当天我送学生回来,走到案发现场北侧的时候,就看见路边有个货车和夏利车,那个货车司机就把我拦住了,说前边肇事了,我下车看见现场距货车十多米的地方有个摩托车,在地上倒着,还有个人在地上躺着,是夏利车司机报警的。

3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我是胜利村村长,2012年11月份,我们村没听说有骑摩托车受伤的人。

3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当时戴的头盔就是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头盔,王某某就这一个头盔。

35、证人张平、徐鹏、丁显廷、张凤山、张永涛、吴相海、曹喜平证言,均证明我们是公主岭市公安局涉案车辆物品管理中心打更和负责管理的人员,吉CP9376号摩托车和蓝色英田农用车进我们院时的状态什么样,一直到现在还是什么样,只有办案人陪同鉴定人来接触过,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接触、破坏过,也没有被移出停车场。

36、证人孙培力证言,证明2012年11月末左右,我开着清障车到杨大城子镇的一个屯子里,在一家院里拖的一个蓝色的农用翻斗车,我直接把这台车拖到停车场的。

37、证人张爱国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左右徐鹏让我去杨大城子镇往停车场拖摩托车,我直接把摩托车拖到停车场并作的车辆登记。

38、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杨大城子镇老房身村开综合商店的,我家商店的监控录像的时间与正常的时间不相符,是快是慢我忘了,但肯定差5分钟左右,后来我家电脑坏了,我拿去修过。

39、证人马宏伟证言,证明我是在杨大城子镇老房身村开超市的,2012年11月7日的监控录像的时间和正常的时间一样,因为我家电脑是自动更新,和互联网的时间是一样的。

40、证人陈雷、徐永克证言,均证明和徐某某在看守所是一个监区,听徐某某说他可以不进来的,是他们的律师说的进来一天给补偿一千元钱,律师好像叫董振芳,还给徐某某存过二次钱,一次存200元;一次存300元。

4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5日在赵某某家)证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我开我的蓝色翻斗车,拉着刘某甲、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去杨大城子镇陈浩修理部送水泥板,天刚黑我们就到家了,没看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在交警队;2013年1月5日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们给陈浩上完板就回家了,回来时徐某某买个猪槽子,徐某某就坐在车后翻斗里扶着猪槽子,刘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在驾驶室内,天刚黑的时候回家的,没看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打的是近光灯,车灯还有一边不亮。(2013年4月15日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证明2012年11月7日那天,我们车从杨大城子镇内出来时镇里的路灯都点着呢,几点到家的我没看时间,在回家的路上,我影影超超看见路边有东西,我躲一下就过去了,我以前没说这事,是没想到会把这个事故推到我身上。(2013年7月30日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证明我对做鉴定涉嫌的摩托车头盔有异议,做鉴定的头盔跟我之前看到的头盔不一样,之前的头盔是斜茬痕迹,这次做鉴定的头盔是直上直下的痕迹,之前的头盔比这次的头盔稍红一点。我要求做痕迹比对鉴定,一直没给我做。(2013年9月23日在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2012年11月7日天刚黑时我开的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看见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地上倒着一个摩托车,躺着一个人,跟前还蹲着两个人。摩托车在路的东侧,在沟的不远的地方,人也是在沟边的跟前,摩托车和人挨着,我当时没有停车,绕过去回家的。事后我听说徐某某也看见了,我以前寻思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没说,现在交通肇事整到我头上了,我就得实话实说了。(2013年9月24日在公主岭市看守所)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开车从杨大城子镇至三县堡的公路上行驶,我的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我看见胜利桥南的路东有个人躺着,身边还有一个摩托车,旁边还蹲着两个人,交通事故跟我没有关系。

4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4日在长岭县三县堡向阳批发商店门前)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给赵某某打工送水泥板,当时还有徐某某、姓林的男的、“大成子”,赵某某开车,回来时走到胜利桥附近的时候看见水泥路的东边的土路的沟边有个人倒着,在那个人身边还有两个人蹲着。(2013年9月30日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2012年10月1日、10月25日在市看守所)均证明2012年11月7日那天我、徐某某、刘某甲、林某某给赵某某打工,我是装卸工,赵某某开他家的蓝色翻斗车,我们干完活往回走时刚要黑天还没黑,在路上我没看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只是看见胜利桥南边不远路边立着一台摩托车,在摩托车附近蹲着一个人,还躺着一个人,这两个人都在路东侧土路上,没在水泥路上。当时是赵某某开车,我和刘某甲、林某某在驾驶室内,徐某某在车厢里把着猪槽子,我们车没有减速,直接从水泥路的中间正常行驶过去的,我们在车里没人议论这件事,没有摩托车与我们车发生碰撞。(2013年11月2日在公主岭市看守所)证明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撒谎了,我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说,我在2012年11月7日,在杨大城子镇至长岭县三县堡胜利桥南的水泥路上看见一台摩托车及倒地人的事故现场是我撒谎的,事实是我根本就没有看见一台摩托车及倒地人的事故现场,是赵某某让我这么跟公安机关说的。时间是在交警将赵某某的农用车扣走,将赵某某治安拘留放出来之后,赵某某用他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如果警察找我,让我说他开的农用车没有发生肇事,就说我们路过时看见了道边立着一台摩托车,旁边倒地下一个人,还蹲着一个人,因为我和赵某某是亲属关系,而且我在赵某某那干活,我就向着赵某某说话了,我就答应他了,我们的目的就是否认赵某某农用车肇事,当时车速非常慢,但没有停车,我就感觉到晃悠一下,象车走时压到坑包路的感觉,后来赵某某的车被扣走了,我才知道是撞车了,车晃悠一下,我现在想明白了,要实话实说,争取宽大处理。

4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2年11月15日在杨大城子镇下台村二屯)证明2012年11月7日我跟赵某某他们去陈浩家送水泥板,最后一趟送完回家时已经黑天了,回来时我在车厢里面坐着,把着猪槽子,没发生交通事故,也没看见有交通事故的发生。(2013年9月30日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证明2012年11月7日白天我和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去杨大城子镇街道,给陈浩送水泥板,拉了二趟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我们往家走,在街里我买了一个猪槽子,当时赵某某开车,我在车斗里扶着猪槽子,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在驾驶室里,走到杨大城子镇至三县堡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胜利村附近的时候,我看见在路边的东侧有一台摩托车,旁边地上倒着一个人,还有两个人蹲在旁边,我们车也没停,顺着路的西侧就开过去回家了。赵某某的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我以前说我没看见有交通事故是说谎了,我现在交代的属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女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1年1月29日,长子王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养父段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3月18日,母亲邢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8月27日。

2、火化费收据,证明王某某火化花人民币969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董振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卷宗的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作证情况。

2、寻找目击者的广告,证明肇事车辆为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不是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肇事的。

3、案发当天的气象证明,证明赵某某经过案发现场时已经天黑了,打着车灯。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包庇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明知赵某某开车肇事而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振芳辩解此次交通事故与赵某某无故,公安机关出具了虚假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包庇赵某某,根据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见一辆摩托车撞到一辆蓝色的货车尾部了,证人郑义成、朱大力证实案发后赵某某找到二人询问案发当天肇事的经过,卷宗的司法鉴定文书均证明,王某某肇事时所佩戴的头盔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赵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车厢尾部提取的蓝色漆片的成分相同,为同类漆;赵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农用运输车尾部痕迹为吉CP9376号两轮摩托车撞击造成,两车接触痕迹为一次接触过程形成,根据现有证据均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赵某某驾驶的农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形成的。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内容又前后矛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董振芳,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段某某、邢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8494.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1 963.40元(8598.17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21 651.60元【(6186.17元×(18岁-11岁)÷2】、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人民币55675.53元【(6186.17元×18÷2】}。因被告人赵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邢某某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段某某、邢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0 945.82元【110000元+(268 494.03元-110000元)×70%】。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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