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4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乘车回家,在公主岭市东三街星海名苑小区15号楼自家使用的6号车库附近,因吉CC0168号宝马车及吉A04M39号捷达车停放阻碍自己的车辆进入车库,遂持汽车气嘴将上述两辆车车身划伤,车胎扎坏,车玻璃划坏及砸碎。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1442元。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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