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汽车修理服务站门前,用荔枝将马某某所有的西德公犬诱骗至自己驾驶的吉某某号夏利轿车内,将西德公犬盗走。后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该西德公犬系魏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 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西德公犬价值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均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