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宋某甲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住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艳华,系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景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系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毛艳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C3Z882号面包车,行驶至公主岭市四长路种子公司路口时,与行人宋某甲相撞,造成宋某甲受伤,宋某甲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死亡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由于张某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张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604 967.8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并当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张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存在逃逸,且案发后自首,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C3Z882号面包车,行驶至公主岭市四长路种子公司路口时,与行人宋某甲相撞,造成宋某甲受伤,宋某甲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无责任(去除逃逸情节,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宋某甲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的准驾车型为B2。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宋某甲系非农用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29日。
6、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张某逃逸,2014年1月6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张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8、死亡证明,证明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9、诊断书,证明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
10、出警经过,证明该案是由巡警大队发现事故现场并报警、抢救伤者。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 000元。
1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宋某甲是夫妻关系,案发后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用宋某甲的手机给王某某家打电话,告诉王某某,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
1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是宋某甲的女儿,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给宋某甲家属打的电话,宋某某到医院后,看见宋某甲一直昏迷不醒,后来肇事者家属到医院给了1万元医疗费。
1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周某驾驶出租车行驶到种子公司路口,看见一个男的打出租车,周某下车看见打车人脚下躺着一个人,受伤了,周某打的120电话,周某走时打车人还在现场。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8时30分,张某驾驶吉C3Z882号面包车行至案发地点,将一行人撞倒,张某拦截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打的120电话,之后看见巡警车来了,因害怕张某离开现场,并往家里打电话,告诉妻子开车撞人的事,后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42 968.70元。
2、尸体解剖费收据一张,证明宋某甲死亡后尸体解剖花人民币1750元。
3、殡仪馆出具的费用收据,证明宋某甲死亡后在殡仪馆花费人民币4 780元。
4、宋某甲妻子王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王某某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
5、交通费收据,证明宋某甲死亡后,家属花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孙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家里打了电话,第二天张某的家属到医院给伤者送的医疗费,一共给伤者家属送了3万元费用,张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进行赔偿。因张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427 866.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3 744.72元
(20 208.04元×18年)、丧葬费19 203.50元、医疗费人民币42 968.7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50元×4天)、鉴定费人民币1 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张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不包括已经给付的3万元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