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刚,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郜家村四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郜刚驾驶吉C2H881号自卸货车沿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五家子村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范大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昌某某驾驶的吉CZ290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昌某某死亡。经认定:郜刚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昌某某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郜刚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情况记载,诊断书,死亡证明,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郜刚案发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郜刚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