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8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7日晚23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广场附近,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滋事无故追赶胡某某,致胡某某摔倒后,白某某将胡某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700元,金项链一条(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克千足金项链价值8 800元),帮华牌手机一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2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23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广场附近,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胡某某,后又追赶胡某某,致其摔倒,被告人白某某趁胡某某摔倒之机,公然夺取胡某某的手拎包后逃跑。手拎包内有现金700元,金项链一条(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克千足金项链价值8 800元),帮华牌手机一部(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2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所抢手拎包中的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胡某某。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所抢手拎包中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 8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所抢金项链未找到。
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情况。
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的通话情况。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23时50分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广场西侧花池附近,我和胡某某正在聊天,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在我们对面十多米的位置打电话,之后就向我们走来,指着我说:“你报警”,还没等我说话就把我推倒到花池上了,我当时以为他和胡某某是一家的,我就说:“我错了”,那个男的就奔胡某某去了,用手打了胡某某两个嘴巴,那个男的问胡某某:“你俩啥关系”,胡某某说:“我们是朋友”,那个男的又说:“你们是朋友,这么晚了坐这儿干啥”,胡某某说:“唠嗑”,那个男的就冲我来了,这时那个男的说:“给你电话,你报警”,这时我看到胡某某往东北方向跑了,我就往西跑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晚23时50分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某某广场西侧花池附近,我和吴某某在说话,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在我们对面打电话,手里还拿半个酒瓶子,那名男子将电话挂后,走到我和吴某某跟前,对我们说:“你俩在这干啥呢,你俩啥关系”,我说:“我俩在这说话呢”,那个男的上来就把吴某某推倒了,就用手打吴某某嘴巴,还过来打了我一个嘴巴,而后返身又去打吴某某,这时我就往北跑,跑了20多米,我鞋跑掉了,那个男的就追上来打我,又用手打了我两个嘴巴,之后用手拽我,让我跟他走,他还说:“我手机掉了,你帮我找手机”,我说:“你松手,我帮你找手机”,我用力一挣,就挣开了,我就往东跑,那个男的就在后面追我,我跑了有五六十米,就摔倒了,这时我的包掉地上了,那个男的也追上来了,离我有一米远,我爬起来,包也没捡就继续往东跑,我看到那个男的把地上我的包捡起来就不追我了。
1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末的一天半夜,我喝完酒在某某广场溜达,看见一对男女在一起聊天,我就过去没事找事的说:“干啥呢,你俩啥关系啊?”那个女的说:“我俩在说话呢”,我当时趁点酒劲就上去给那个男的推了一把,还打了那个男的脸部一巴掌,这时我看到那个女的往北侧跑了,跑了一、二十米,鞋跑掉了,我就追上去打那个女的,打了那个女的一个嘴巴,我就用手拽那个女的,当时我拽那女的时候我手机好像掉在地上了,我对那女的说:“你帮我找手机”,那女的说:“你把手松开,我帮你找手机”,我刚想松手,那女的一挣,就把我的手挣开了,而后就往东跑,我就在后面追那个女的,跑了有几十米,那女的就摔在地上了,我距离那个女的有一米多远,当时我看到她手里拎着一个包,那个女的倒地时包还手拎在那个女的胳膊肘上,我就突然产生了一个念头:包里面说不定有钱,把她包抢走。于是我就跑过去,一使劲从那个女的手里把包拽下来,返身也没回头就跑了。
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经查,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跑摔倒地,被告人夺取被害人手拎包之前,被告人无任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语言及行为。被告人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和夺取被害人手拎包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非被告人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取财产,并非事先即有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被害人的手拎包时,暴力殴打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并没有为了获得被害人手拎包继续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因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抢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后见财起意,趁被害人摔倒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的手拎包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能够全部返赃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 00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