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四平市委办公室综合科职员,2009年12月退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为杨某某办理工作的虚假理由骗取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于2007年3月、2010年7月先后两次将办理工作的“好处费”共计5.8万元汇到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刘某某收到5.8万元的“好处费”后,并没有帮杨某某办理工作事宜,而是将钱款挥霍。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杨某某本金利息共计8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回款凭条、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卡明细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并未主动向杨某某要钱。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赵媞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已退赔被害人8万元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刘某某年近70岁,身体多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为四平市委办公室综合科职员,2009年12月退休。2007年3月,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帮助办理伊通县事业编制,杨某某即于2007年3月20日,给刘某某尾号6577的建设银行卡存款5万元,于2010年5月12日,给刘某某尾号6577的建设银行卡存款8000元。刘某某收取杨某某好处费5.8万元后,便一直推拖,后将赃款挥霍,拒不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现金8万元 ,杨某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6月3日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华瀚四季小区某栋某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中共四平市委办公室人事科201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原为四平市委办公室综合科主任科员(行政编制),于2009年12月退休。
4.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地直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5.辨认笔录及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12月26日,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以安排工作等理由诈骗其钱财的刘某某,证人夏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以安排工作等理由诈骗杨某某钱财的刘某某。
6.被害人杨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刘某某尾号为6577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综合证实2007年3月20日,杨某某给刘某某尾号6577的建设银行卡存款5万元;2010年5月12日,杨某某给刘某某尾号6577的建设银行卡存款8000元。
7.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合解协议、谅解书,综合证实杨某某已收到刘某某退赃款5.8万元及利息损失2.2万元,杨某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8.徐某某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所说的涉及徐某某的情况完全属于捏造。
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3月,杨某某通过朋友陈某某认识了原四平市委综合科的刘某某。刘某某称其认识伊通县的一些领导,可以安排工作,杨某某便请求刘某某给其安排工作。刘某某借机向杨某某索要5万元,承诺能给杨某某安排工作(事业编),当时陈某某、夏某某都在场。几天后,刘某某将其建行卡号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了杨某某,第二天杨某某同陈某某一起去银行将5万元汇给了刘某某,但刘某某没给杨某某安排工作并一直推拖。2010年7月,刘某某称其在重庆被大水困住,回来就能找伊通一把手给杨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向杨某某索要8000元。杨某某又将8000元汇给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里。但刘某某仍未给杨某某安排工作,还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到了2012年,杨某某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仍坚持能办,不退钱,且一直躲着杨某某。杨某某的朋友夏某某也知道这个事。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杨某某是通过陈某某认识的刘某某,刘某某当时是四平市委综合科的,自称和伊通县的徐某某交好,有事能帮上忙。几天后,杨某某请陈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帮杨某某安排工作。刘某某在电话中说事能办,但得需要四五万元钱。几天后杨某某同陈某某去银行给刘某某的账号汇了5万元。刘某某收到钱后承诺两个月内能将杨某某办到伊通县乡企局工作。但刘某某迟迟不办,以各种理由推拖。
1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与杨某某、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四平市委综合科的刘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去看他。陈某某、杨某某、夏某某便到四平市委找刘某某,想让刘某某给杨某某找个工作。刘某某称其认识伊通县长徐某某。一二个月后,杨某某说给刘某某汇了5万元好处费,刘某某给其办工作了。再后来听杨某某说工作一直都没给办,被刘某某骗了。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陈某某领着杨某某找到刘某某,称杨某某家的孩子没工作,想去事业单位,让刘某某给办一下。刘某某称办不了,但承诺可以给问一问。几天后,杨某某向刘某某要银行卡号,称给刘某某办事的费用。刘某某将银行卡号告诉杨某某后,杨某某先后给刘某某汇款6万元左右。后刘某某去了伊通五六次,将钱都花在了吃饭、住宿、打车等办工作的事儿上。因为事情没办成,杨某某向其索要全款。刘某某认为钱已经花了,不能自己往里搭钱,且还在为杨某某跑工作的事,就一直拖着,没还钱。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办理事业编制为由,骗取被害人好处费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二O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