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殿才,男,1969年3月12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梨树县梨树镇奉化街城西委七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3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羁押于内蒙古保安沼监狱服刑。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内蒙古保安沼监狱解回。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殿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殿才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色捷达车(车牌号为吉CE7087)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9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邢海南驾驶的吉CQ2861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邢海南当场死亡,吉CQ286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刘海受伤,高殿才弃车逃跑。经认定:高殿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殿才的供述;2、被害人刘海陈述;3、证人李冬甲、王金艳、黄军、徐淑珍、杨玉奎、王东海、陈绍军、邢殿忱、姜中宝、王东海、李福成、高玉霞、任志红的证言;4、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肇事车辆车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诊断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事故说明、协议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法医检验证明书及尸体照片、DNA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殿才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辩解其已经把车卖给一个叫黄军的人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高殿才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色捷达车(车牌号为吉CE7087)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向行驶,当行至长郑公路93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邢海南驾驶的吉CQ2861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邢海南当场死亡,吉CQ286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者刘海受伤,高殿才弃车逃跑。经认定:高殿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提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肇事车内提起烟蒂5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邢海南的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说明,证明送检的高殿才血样与车内提取三枚长白山牌烟蒂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2.457× 10-21(共提取五枚烟蒂,余下二枚未检出人类STR分型)。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殿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海南、刘海无责任。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殿才的刑事责任年龄。
7、解回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殿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内蒙古保安沼监狱服刑,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从内蒙古保安沼监狱解回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8、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殿才的前科情况。
9、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情况说明,均证明吉CE7087车辆所有人为李冬甲,系高殿才用李冬甲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高殿才也承认该车为其所有。
10、证人李冬甲证言,证明2008年我舅舅高殿才买了一辆红色捷达二手车,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手续。
11、证人李亚文证言,证明高殿才是我儿子,他和他媳妇离婚后三、四年不在一起住了,他也不管我。
12、证人王金艳证言,证明我和高殿才是2008年在网上认识的,同居3年,我和高殿才去过他妈家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后一次是坐捷达车回去的,不知道车是谁的。
13、证人黄军证言,证明我从来没养过车,也不会开车,刚报名考驾驶证,现在租房住。
14、证人徐淑珍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黄军在我家租房住,后来买楼搬走了。我没看见黄军开过车,他就有一台摩托车。
15、证人杨玉奎证言,证明我和黄军是一个屯的,他在四平打工,平时不怎么回家,他有摩托车,从来没看见他开过轿车,家里也没有轿车。
16、证人王东海、李福成证言,均证明我们屯里有一个叫贾长飞的,但已经多年没回家了,联系不上。
17、证人陈绍军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我和高殿才盗窃时被人发现了,我开着高殿才的红色捷达车,车牌号吉CE7087,拉着高殿才跑了,之后我们再也没联系。
18、证人邢殿忱证言,证明我儿子邢海南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在家,刘海的家人给我打电话,我从工地赶回来的。
19、证人姜中宝证言,证明我外孙女婿邢海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肇事的红色捷达车没有牌照,司机跑了,车前的玻璃上有保险贴,是吉CE7087。
20、证人高玉霞证言,证明高殿才是我弟弟,他有一辆红色捷达车,我外甥李冬甲跟我说的,是高殿才花钱买的。
21、证人任志红证言,证明高殿才是我舅舅,他有一辆红色捷达车,我2009年回家过春节,我哥哥李冬甲当时就开的高殿才的红色捷达车去车站接的我。
22、被害人刘海陈述,证明案发当天邢海南骑摩托车驮着我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桑树台一个村子附近,我们的摩托车不知道和什么东西撞上了,我和邢海南都被撞到地上了,当地我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我看见邢海南离我1、2米远,我爬到邢海南跟前招呼他,他没有反映,我就报警了。
23、被告人高殿才供述,证明吉CE7087号捷达车是我的,但我在2009年7月份卖了,卖给四平一个叫黄军的人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这起交通肇事案我同意调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殿才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殿才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殿才辩解其没有开车撞人,车早就卖给黄军了。但根据证人黄军及其邻居证实,黄军从来没有过轿车,不会开车。肇事车内提取的烟蒂,经鉴定有三枚STR分型与高殿才一致,故被告人高殿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殿才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