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兆辉,男,1976年3月14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大榆树镇大榆树村二组。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兆辉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花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黄龙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其驾驶的吉C2J649号捷达车上,随后,花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猛击郑某某头部,导致郑某某不能活动,后花某某将车辆开至京哈铁路935KM+370M处,用钳子将铁路防护网剪断,将郑某某拖放至下行铁轨上,致郑某某被X201货物列车碾轧。花某某返回其停车处,将先前拽落的郑某某外衣内人民币320612元取走,并驾车逃离。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生前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花某某逃至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苏兆辉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苏兆辉明知花某某杀人的情况下,在山东省临沂市冯某某经营的KTV内为花某某提供藏匿地点。案发后,被告人苏兆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苏兆辉的供述;证人花某某、花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兆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兆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兆辉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解其只知道花某某出事了,不知道是杀人了,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苏兆辉虽没有供述其知道花某某杀人了,但一直当庭承认其知道花某某出事了,并且当庭表示认罪,应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在花某某到苏兆辉处不久就将花某某抓获了,苏兆辉的窝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许,花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黄龙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其驾驶的吉C2J649号捷达车上,随后,花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猛击郑某某头部,导致郑某某不能活动,后花某某将车辆开至京哈铁路935KM+370M处,用钳子将铁路防护网剪断,将郑某某拖放至下行铁轨上,致郑某某被X201货物列车碾轧。花某某返回其停车处,将先前拽落的郑某某外衣内人民币320612元取走,并驾车逃离。经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系生前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花某某逃至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苏兆辉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苏兆辉明知花某某杀人的情况下,在山东省临沂市冯某某经营的KTV内为花某某提供藏匿地点。案发后,被告人苏兆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花某某、花某辨认,苏兆辉为窝藏花某某的人。
2、纸条,证明苏兆辉在看守所给花某某传纸条,让花某某翻供。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兆辉的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苏兆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苏兆辉系累犯。
6、通话记录,证明花某某与苏兆辉的通话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系生前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8、证人花某证言,证明花某某是花某父亲,花某某杀人后,和张某一起帮助花某某逃跑,并给花某某2万元钱。在车上花某某给苏兆辉打电话,告诉苏兆辉杀人的事,并要求到苏兆辉处躲躲。
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花某某是张某的岳父,花某某杀人后,张某在明知花某某杀人后,和花某一起帮助花某某逃跑,并给花某某2万元钱。
10、证人花某某证言,证明花某某将郑某某杀死后,打电话给苏兆辉,将杀人的事告诉了苏兆辉,并要求到苏兆辉处躲藏,苏兆辉同意后,花某某来到苏兆辉处,苏兆辉将花某某安排在苏兆军开的KTY,苏兆辉和苏兆军走后不久,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被告人苏兆辉供述,证明花某某给苏兆辉打电话,说花某某出事了,犯法了,但没说出什么事,要上苏兆辉处躲躲,苏兆辉同意了,花某某来了之后,苏兆辉将花某某安排到苏兆辉哥哥开的KTV了。事后才知道花某某杀人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兆辉窝藏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兆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兆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兆辉辩解,其事后才知道花某某杀人了,但根据花某某、花某证实,在花某某给苏兆辉打电话时已经告知了花某某杀人的事实,对苏兆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六十七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兆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