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树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树敏,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陶家屯镇小城子村(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矿北委七组)。曾因涉嫌盗窃罪,于1982年7月22日被怀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负刑事责任,于1982年9月22日予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政文,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树敏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云财、指定辩护人曹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赵树敏在本市大岭镇多次盗窃。

具体如下:(1)2014年4月12日9时许,进入“康诺医院”内,盗窃朱某某手机一部,朱张氏人民币2000余元。

(2)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进入南兴村于某某家,盗得手机一部,价值10元。

(3)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进入“岭城一号”售楼处二楼办公室,盗得于某所有的黄盒“芙蓉王”香烟五盒,价值115元。

(4)2014年4月22日6时许,进入姚某经营的“八珍熟食店”内,盗得香肠一根,干豆腐肠一根。

(5)2014年4月22日6时许,进入朱某经营的吉辉超市内,趁人不备,盗得人民币82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涉案物品人民币82元、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五包、香肠二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赵树敏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芙蓉王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115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树敏于1960年10月8日出生。

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树敏被当场抓获。

7、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树敏曾因涉嫌盗窃罪,于1982年7月22日被怀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负刑事责任,于1982年9月22日予以释放。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我家开康诺医院,我母亲在我家医院养老,2014年4月12日下午1时许,我母亲的2000元钱和一部手机丢了,我通过监控录像,看见一个男的进我母亲屋了。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我和我母亲在我弟弟朱某某开的康诺医院住,案发当天我母亲丢了2000元,我丢了一部手机。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天宇手机商店的店主,朱某某在我店里买过手机,带卡一共280元。

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康诺医院的内科大夫,2014年4月12日上午9、10点钟,我们医院院长朱某某母亲住的屋里被盗了,丢了一部手机和2000元。

12、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我和赵树敏是亲属,赵树敏平时有点傻,总在外面走,没有固定地方呆着,愿意拿东西。

13、证人赵杰证言,证明我是赵树敏的姐姐,赵树敏和我父母在一起生活,赵树敏傻,理智不健全,平时就是哪都走,手脚不老实,好偷东西,不爱说话,没上过学。

14、失主朱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在我家超市里屋,听见屋外有声音,我就出去了,看见一个人在我家超市地上捡钱,看见我之后他就说要买一瓶水,我在找钱时发现钱盒子里就剩下零钱了,我就怀疑那个男的,并问他拿没拿钱,他说没拿,我就没让他走,就报警了。

15、失主于某陈述,证明我办公室丢了五盒芙蓉王牌香烟。

16、失主姚某陈述,证明我家熟食店丢了一根香肠和一根干豆腐肠。

17、失主于某某陈述,证明我家丢了一部手机。

18、失主朱张氏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小偷进我屋了偷走一部手机和2000元。

19、被告人赵树敏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2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偷,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树敏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树敏辩解没有盗窃2000元的事实,但根据失主朱张氏及证人朱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树敏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赵树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宫丽荣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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