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晶,女,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晶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崔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晶于2013年1月在中国银行四平英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尾号为3173的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临时增额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晶在办理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人石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30138.48元;利息50956.02元;费用33518.85元;共计214613.35元。中国银行四平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至11月多次对被告人石晶进行催收,被告人石晶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缴。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出生证明、收入证明、房产证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谭某某证言;3.被告人石晶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石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晶于2013年1月在中国银行四平英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尾号为3173的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临时增额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石晶在办理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人石晶使用该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130138.48元;利息50956.02元;费用33518.85元;共计214613.35元。中国银行四平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至11月多次对被告人石晶进行催收,被告人石晶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缴。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晶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B10-11检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员工欧某某2015年 6月2日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晶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B10-11检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晶的身份信息。
4.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晶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情况。
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晶的女儿王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在长春静珠妇产科医院出生。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提供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石晶身份证复印件、经济收入证明、中高端客户信用卡额度推荐表、石晶尾号为6849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平市铁西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户籍科出具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202824号、202825号所有权证,综合证实被告人石晶在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时所提供的资料,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为虚假材料。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石晶尾号为3173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综合证实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石晶尾号3173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30138.48元,款息合计214613.35元。
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三份,证实中国银行四平分行员工对被告人石晶进行了电话催收,并于2013年10月16日去石晶预留的单位地址进行催收,谭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替石晶签署了还款通知书,并承诺将催收情况告知石晶,石晶本人于2013年10月21日两次接听电话表示还款,但于2013年12月16日起不再接听电话。
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其员工欧某某陈述,综合证实石晶于2013年1月在中国银行英城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173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10万元,临时增额5万元。石晶使用该卡消费本金13万余元,2013年10月份左右不再还款,并且将联系方式更改。银行仅联系到了与石晶同住的谭某某,谭某某替石晶签了两次催款通知,并说转告石晶信用卡还款的事。但石晶未能还款。石晶欠银行利息5万余元,滞纳金3万余元。经到四平房产局查询石晶办卡时留下的房屋产权证明,发现该证明也是假的。截止到2015年5月23日,石晶逾期还款616天,透支本金130138.18元、产生利息50956.02元、费用33518.85元。
10.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石晶与谭某某有亲属关系,后来给谭某某家当保姆。2013年1月谭某某和石晶成立了某某商贸公司。谭某某知道石晶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石晶具体怎么使用的谭某某并不知道。银行的工作人员找不到石晶,找过谭某某两次,谭某某替石晶签了两次催款通知书。谭某某也告诉了石晶银行催款的事。
11.被告人石晶供述,证实2013年1月,石晶以假的房产证明和假的工资证明,在中国银行英城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10万元。石晶取得该卡后,与同居的谭某某一起使用该卡消费共计13万元左右,都用于装修房子了。大约一年左右,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找石晶催收过两次,谭某某说他还款,并在签收单上签了字。后来石晶和谭某某就分开了,也不知道谭某某是否还款。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巨大而无法归还,且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