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村牛某乙家卖店门前,因柴火垛一事用砖头将于某某头部及颈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牛某乙、杜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