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吴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甲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吴某甲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吴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甲母亲)。

上述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现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肇事车车主(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武,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武,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14KM+700M处时,与前方行人吴某甲、宋某某相撞,造成吴某甲、宋某某受伤,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 619.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 46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 53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3 000元,住宿费800元,丧葬误工费3 622.20元,代理费20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 449.31元。其中医药费12 899.33元,误工费5 940元(220元/天*27天),护理费3 259.98元(120.7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350元(50元/27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武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该提供保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该保护。许某某等原告应提供吴某甲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诉讼费、代理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宋某某的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丙、韩某某、姜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于1954年12月7日出生,案发时58周岁,于2010年11月8日至案发时居住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街道某某号。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 208.04元,丧葬费为19 203.50元;被害人宋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27天,医药费共计12 8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吉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共计人民币380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共计人民币28 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

2、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吴某甲为电焊工的资格。

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美术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在其单位工作,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为4 500元。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美术社的法人资格。

5、九台市某某工程劳务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其公司某某梁场工地工作,电焊工,日薪200元。

6、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许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当地居住。

7、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吴某甲、许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租住蒋某某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单元某某室。

8、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丁、谢某某为夫妻,共有子女7人。

9、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某为吴某甲配偶,已无劳动能力,需有吴某甲供养。

10、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有吴某丙、吴某乙两名子女。

11、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花交通费820.50元。

12、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律师费为20 000元。

13、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宋某某住院花费12 899.33元。

14、九台市某某工程劳务处出具的“出勤表”,证明宋某某的出勤及月工资情况。

15、收据,证明吴某甲早期尸体解剖花费人民币1 750元。

1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及声明,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

17、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吴某甲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美术社出具的“证明”、九台市某某工程劳务队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可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于被害人吴某甲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32 201.6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20 208.04元/年*20年);2、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 837.38元[6 186.17元/人/年*2人*5年/7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 769.29元[其中医药费12 899.33元,误工费3 259.98元(120.7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3 259.98元(120.74元/天*27天)]。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标准的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吉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吴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宋某某的医药费10 000元。另外,吉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人民币200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家属积极赔偿宋某某及被害人吴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赔付3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赔付医药费10 000元(因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先行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谢某某、宋某某,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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