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大勇、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接警处理一起打架事件中,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吸毒嫌疑,后经工作发现,在其和被告人高某位于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共同租住房间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82克。

2.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于2015年9月间,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多次容留范某某等人,采取锡箔纸烫食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马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等相关书证;5.搜查笔录、现场物证提取照片;6.尿液提取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他人的身心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并未和高某、范某某在九州一期的房子内吸食过毒品。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于大勇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和人数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院在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高某辩称:从九州一期的房子中搜查出的毒品并不是其购买的,也不是其放在北屋的。

(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9日起,被告人蒋某某、高某以每月1700元的价格合租了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2013年9月23日8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该出租屋的卧室及客厅内搜查出白色结晶颗粒状物质一盒(粉色盒,编号2号,盒内有2小袋白色结晶块状物质,编号分别为3号、4号),粉色小颗粒状物质一小袋(编号为6号),粉色小颗粒状物质一小瓶(编号为7号)。经计量检测及鉴定,涉案物证3、4、6、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3号晶体共计10.23克,4号晶体共计2.72克,6号晶体共计11.23克,7号晶体共计1.64克。以上甲基苯丙胺共计25.8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2015年9月22日匿名电话报警。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蒋某某指认涉案物品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9月23日8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卧室及客厅内搜查出白色结晶颗粒状物质一盒(粉色盒,编号2号,盒内有2小袋白色结晶块状物质,编号分别为3号、4号),粉色小颗粒状物质一小袋(编号为6号),粉色小颗粒状物质一小瓶(编号为7号)。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

3.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493011500号检测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5]6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综合证实从涉案物证3、4、6、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3号晶体共计10.23克,4号晶体共计2.72克,6号晶体共计11.23克,7号晶体共计1.64克。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存放在九州一期北屋的25克冰毒是蒋某某和高某通过网络购买的,二人都拿钱了。九州一期的房子平时都是高某住,高某住北屋,有时也在客厅里住,25克冰毒是高某放在北屋的。蒋某某也在九州一期的房子住过,住南屋。

5.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蒋某某通过乘坐高某的出租车与高某相识,后高某便给蒋某某开车。蒋某某平时给高某点零花钱,还给高某提供冰毒吸食。2015年9月初,蒋某某让高某给其租房子,后高某与房东以1700元每月的价格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位置是九州一期2号楼1单元502室,租金都是蒋某某提供的。蒋某某和高某都在九州一期的房子住,蒋某某住在南侧卧室,因北侧卧室的床硬,高某便住在客厅里。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北河新村的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用被告人高某的身份证在吉平宾馆开了一间房。后蒋某某、高某容留范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高某在二人合租的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采取锡箔纸烫食的方式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三次毒品,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二次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2015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蒋某某、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中,经进一步侦查,发现蒋某某、高某在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吸毒工具照片,综合证实2015年9月23日8时许,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卧室及客厅内搜查出吸毒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将吸毒工具扣押。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高某让范某某去吉平宾馆。范某某到吉平宾馆楼下后,也是高某接范某某上楼进的房间,蒋某某当时就在宾馆房间里。后蒋某某拿出2盒毒品和吸毒工具,蒋某某、范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高某当时没吸。范某某同蒋某某、高某还一起在铁西区九州一期左边第一个楼第一个单元5楼右门的房间里吸食过毒品。毒品是蒋某某从右边最大的卧室衣柜里拿出来的。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马某某在蒋某某居住的铁西区北河新村的家中同蒋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时高某也在。

5.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蒋某某与高某租住在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2015年9月初,蒋某某、高某、范某某在吉平宾馆6楼吸食了一次冰毒,是高某开的房间。蒋某某还容留马某某吸食过甲基苯丙胺,毒品是蒋某某抽剩下的。

6.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蒋某某与高某租住在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蒋某某、高某、范某某在该房屋内一起吸食过毒品。2015年9月,蒋某某用高某的身份证在吉平宾馆开了一间房。后高某找到范某某,让其去吉平宾馆找蒋某某。高某先回的宾馆,后又下楼接范某某进的房间。后蒋某某、范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吸食了毒品,但蒋某某没让高某吸。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的身份信息。

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四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1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四平市铁东区昊华责任有限公司正门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某控制,因其受伤将其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处置;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4.尿液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23日15时45分至15时50分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于2015年10月2日20时0分至20时30分对被告人高某进行了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于2015年10月13日11时35分至11时50分对证人范某某进行了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于2015年10月20日22时40分至22时45分对证人王某进行了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5.证人蔡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高某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实其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九州一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于2015年9月9日以每月1700元的价格租给了高某,租期一年。签合同的当天还有一个男子和高某一起,据说是高某的弟弟。2015年9月20日左右,蔡某某给高某送电费卡和天然气卡时,屋子里除了高某,还有两个男子。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在二人合租的房屋内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高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情可就该起犯罪事实对高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其并未和高某、范某某在九州一期的房子内吸食过毒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提出从九州一期的房子中搜查出的毒品并不是其购买的,也不是其放在北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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