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3时许,在本市东三街东三小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EV622现代吉普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田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水、代井亮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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