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12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昌图县,捕前住辽宁昌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 [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需要一台运输自家饲养的狐狸的交通工具,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于2015年8月11日晚共同骑乘被告人王某某的摩托车窜至四平。在经过几个小时寻找作案目标后,于2015年8月12日1时许锁定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西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890710604,车辆识别码为LZWACAGA5B6099217)为作案目标。两名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某利用携带的螺丝刀将面包车的后门撬开,由被告人王某某爬入面包车的驾驶位上,用螺丝刀扭动汽车钥匙门,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下望风并在车后推车的形式将面包车点火,后两名被告人由王某某开车,刘某甲骑乘摩托车,将被盗车辆开回被告人刘某甲位于辽宁昌图县家中,后该被盗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刘某甲使用。2016年1月8日,在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时,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发现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未果,后提供线索,由其妻子张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带领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腰窝棚村一农户“张三”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汽车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照片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需要一台运输自家饲养的狐狸的交通工具,便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起于2015年8月11日晚共同骑乘被告人王某某的摩托车窜至四平。在经过几个小时寻找作案目标后,于2015年8月12日1时许锁定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西的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890710604,车辆识别码为LZWACAGA5B6099217)为作案目标。两名被告人采取由王某某利用携带的螺丝刀将面包车的后门撬开,由被告人王某某爬入面包车的驾驶位上,用螺丝刀扭动汽车钥匙门,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下望风并在车后推车的形式将面包车点火,后两名被告人由王某某开车,刘某甲骑乘摩托车,将被盗车辆开回被告人刘某甲位于辽宁昌图的家中,后该被盗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刘某甲使用。2016年1月8日,2在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的同时,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发现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2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未果,后提供线索,由其妻子张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带领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昌图县一农户“张三”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刘某乙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李某某在得到赔偿后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月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到案。

2.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在一农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到案。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抓获另一名同案王某某未果,之后又在其妻子张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身份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均系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均无前科劣迹。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刘某甲家中的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890710604,车辆识别码为LZWACAGA5B6099217)扣押。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刘某甲家中被扣押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890710604,车辆识别码为LZWACAGA5B6099217)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7.汽车发动机号、识别代码照片,综合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发现被盗面包车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车辆为同一辆,发动机号为8890710604,车辆识别码为LZWACAGA5B6099217。

8.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同案王某某辨认出的辨认情况。

9. 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指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四平市铁西区西关房小区内。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中搜查出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窃的车辆。

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吉CA8293)价值22000元。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在四平市铁西区西关房小区内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吉CA8293的五菱荣光面包车被盗。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夏天晚上吃饭时两个人一起商量偷一辆面包车,两个人骑摩托行至四平市铁西区西,采取刘某甲放风,王某某盗窃面包车的方式将车牌号吉CA8293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

1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夏天晚上吃饭时两个人一起商量偷一辆面包车,两个人骑摩托行至四平市铁西区西,采取刘某甲放风,王某某盗窃面包车的方式将车牌号吉CA8293的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

15.收条(谅解)、赔偿协议,证实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合谋盗取他人财物,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后又在其妻子张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井艳

审 判 员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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